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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l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将其车库恢复原状,并归还车库内物品;或赔偿各种损失x元;依法判令张某某向吴某赔礼道歉;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张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坐落于开封市X路X号楼X号(汴房地权证字第x)房产系吴某名下财产,吴某在楼下有自建简易车库一间。张某某系吴某楼下邻居。2007年10月2日,张某某在吴某家人外出之际,私自将吴某占有使用的简易车库拆除。吴某主张当时车库内有电动自行车两辆及虫草,价值分别1350元、3260元、x元。另查明,被拆除的简易车库吴某主张长、宽分别约为2.6米、2.4米;张某某认可长、宽分别为2.6米、2米。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系被拆除简易车库权利人,张某某未经吴某同意,擅自将该简易车库毁损,损害了吴某的权利,张某某应给予必要的赔偿。关于被拆除车库的价值,由于该车库已被拆除,无法进行评估,吴某主张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拆除车库的面积,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吴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张某某认可的面积为准。吴某关于要求张某某赔偿车库内存放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的行为侵犯的系吴某的财产权利,且吴某关于要求张某某对其擅自拆除的简易车库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已予支持,故吴某关于要求张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被拆除车库的赔偿款人民币78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吴某负担325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吴某车库内丢失的物品两辆电动车和虫草等,吴某已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明确承认车库内放置自行车和其他物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张某某将吴某使用20年之久的车库予以拆除,性质恶劣,其行为违法程度令人震惊,直至今日张某某仍未有悔改之意,因此,吴某要求张某某在赔偿的同时,还要求张某某向吴某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1、吴某提起上诉所列举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状中称库内丢失两辆电动车和虫草,严重有悖于事实。吴某不在该处居住,怎能在简易车棚内放两辆电动车及虫草呢吴某向法院提供的虫草发票是2007年3月14日所开出的,但该发票上明确显示印制时间为2007年8月,显然该发票系不真实的。2、张某某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吴某所搭建的车棚予以拆除,属于正当行为,吴某要求对其赔礼道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简易车棚是吴某自建的缺乏事实依据。该车棚当时是吴某宏的名义用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吴某所建。2、一审认定吴某车库系张某某在吴某外出之际私自将吴某车库拆除与事实向悖,张某某未参与拆除简易车棚。3、一审法院按吴某自己的称法判决张某某支付吴某赔偿拆除车库款780元未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吴某所称的简易车棚是违法建筑,且影响了相邻关系,张某某为排除妨碍才将车棚拆除,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的。一审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查明事实:吴某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3月14日购虫草发票系西藏信立印刷厂于2007年8月所印制。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经吴某许可私自将吴某简易车库拆除,应当对吴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吴某上诉称“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吴某车库内的两辆电动车和虫草等物品丢失,且张某某自认车库内存放该物品”,因吴某向法院提供的虫草发票系开票在先,发票印制在后,该发票不真实,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吴某要求张某某归还车库内物品,赔偿各种损失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和他人将简易车棚拆除,因此张某某对其侵权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将吴某的简易车库拆除后,吴某要求恢复原状,因吴某的简易车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审法院判决将简易车库折价赔偿正确。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吴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吴某、张某某各承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某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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