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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军、刘某乙诉陈某丙、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杰,殷德友,系二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军、刘某乙与被告陈某丙、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

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殷德友,被告陈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陈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312”国道阳关路口时将我父亲撞倒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要求以上二被告共同赔偿给我丧葬、医疗、交通、死亡赔偿金、赡养、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期之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我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x元应算清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也认可被告陈某丙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但我公司只能根据实际发生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分限额履行理赔责任,另外二原告诉求过高,最后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早,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

驶至固始县X乡X街X路口时将步行由南向北路X路的二原告父亲刘某涛撞倒,经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X号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涛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农业户口。子女已成人,其母亲候克兰尚在,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涛还有一个妹妹,刘某涛在医院抢救费用有1428.4元,在抢救无效死亡后转运尸体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某丙经调解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x元整。另外,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中约定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为x元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整。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药费票据、保单、收条、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死亡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及户籍本、调查、调解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车辆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父亲刘某涛意外死亡,因被有关部门认

定为主要责任,因此应负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刘某涛也被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肇事方即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正在保期之内,加之又被认定有责任,故所发生的此次事故相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理赔应按约定各项限额据实赔偿,刘某涛尚有11年的死亡赔偿金,刘某涛生前有老母亲需抚养,应按规定计算2.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扣除其妹妹负担部分),刘某涛的死亡给家人及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抚慰应适为赔偿,各项赔偿标准及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被告陈某丙已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x元,二原告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折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刘某涛的丧葬费x.5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医疗费1428.4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11年计);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2

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2.5年),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六项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陈某丙所有的豫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4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1428.4元),余下7162.6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百分之七十,即5013.8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上列款项均经本院转付)。

二、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已从被告陈某丙手中领取的赔偿款x元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折抵。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1150元,二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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