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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先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带钢。双方发生了多次买卖关系,有付款后没有按所付款额收到相应货物情形发生。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价值x.4元的带钢未予供货。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即不予供货亦不予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4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x元。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热轧带钢。从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分12次向被告预付货款x.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2元,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5月2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款x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分多次向原告交付价值x.8元的热轧带钢并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对原告所预付多出的x.4元部分没有供应热轧带钢。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现拖欠不予交付,已属违约。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x.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债务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但因被告拒收而导致催收信函被退回,由此可证明原告的催款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明知原告的催款意思表示,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分,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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