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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新华书店、李某海与原审被告代某某、涂某某、新县人民政府、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原信阳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海。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某人李某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代某某。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涂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杨某乙,县长。

委托代某人熊某某,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某人阮某某,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杨某丙(二审被上诉人),男。

原审原告新华书店、李某海与原审被告代某某、涂某某、新县人民政府、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涂某某后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8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新华书店、李某海提起上诉,2008年7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华书店、李某海委托代某人李某山,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某人熊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某某经公告传唤、原审被告涂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认定,1995年11月被告杨某丙购买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为豫S-x号,从事新县X路段客运经营并将该车挂靠在新县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名下,经协商,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免费乘坐该车,杨某丙也不再给办事处交纳任何费用,1996年12月被告杨某丙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转卖给了涂某某。1999年6月15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豫S-x号大客车沿寨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100m处与信阳市书店的驾驶员李某海驾驶的豫S-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海和乘客陈朝珍、裴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朝珍、裴传英没有责任。此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认定李某海伤情及各项损失为: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左手伸肌腱断裂;3、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药费2296.70元,交通费1050元,1999年6月17日,由于伤势严重转入信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2天,花医药费x.04元,1999年9月25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8826元,另花住宿费335元,购拐费95元。2000年元月1日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6天,花医疗费x元。2000年8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海伤残程度为左腿属10级残,左手伤属9级伤残,口腔伤属10级伤残。另查,豫S-x号车损材料费x元,核定工时费2300元,修复费总计为x元。200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其中人险赔9500元,不计理赔款998.25元,车损款x.75元,合计理赔x元。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代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李某海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审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新县人民政府以及杨某丙、涂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杨某丙1995年11月购买豫S-x号客车,为了营业方便,挂靠到新县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该办事处工作人员除因公免费乘坐该车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1996年12月杨某丙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了被告涂某某,涂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涂某某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之规定,新县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以及杨某丙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涂某某辩称购得该车使用三个月后即于1997年其又以4万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代某某,但提供不出办理过户手续,又没有协议,更没有交付款的任何凭证,原审认定单凭被告涂某某的个人证明不能证实豫S-x号大客车转卖给代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涂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代某某与涂某某系合作关系或代某某是涂某某雇佣司机,被告代某某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所造成后果的赔偿责任,涂某某同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豫S-x号货车的车损x元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定损材料费为x元,工时费2300元,合计x元,同时,信阳分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对该车的车项给予了赔偿。该车出险后,光山县交警队将该车扣停在光山五星修理厂,1999年7月20日定损,定损后,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将该车进行修复,使减少损失,两原告放任不管,扩大了损失,原审认定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原审诉讼中,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及杨某丙、涂某某就该交通事故已超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6月15日,原告李某海治疗终结时间为2000年8月29日,2000年11月15日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申请索赔,信阳分公司于2002年9月3日进行了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4条之规定,原告向中保公司信阳分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三被告以该交通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海受伤后,先后住院共计396天,但在住院期间其单位对其工资没有减扣,本单位职工高传文进行护理,护理人仍由单位安标准计发工资,亦没有减少收入。原审本院最终认定,原告李某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4元,除保险公司理赔9500元仍有x.74元,交通费1050元,其他支出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0元(396×1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60元(3415.65元/年×4年),合计x.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等费用计x.34元的70%即x.93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涂某某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新县人民政府以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涂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以(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审被告涂某某以原判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再审。再审中原告认为原判正确,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底,涂某某将豫S-x号大客车转卖给代某某。代某某在购得该车后于1999年6月15日驾驶寨新路XKm+100m处肇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光山县交警大队民警邹生、周明武于1999年6月24日询问代某某的笔录及证人黄某丁、朱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再审认为,通过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代某某是豫S-x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代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涂某某在出卖车辆后已不再掌握该车的任何情况,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新县人民政府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计x.34的70%即x.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被告涂某某负连带责任。三、改判为:原审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费等费用x.34元的70%即x.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因二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漏列新县人民政府、杨某丙作为本案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本次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前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认为2007年本院再审中被告涂某某举证的8份证据形式不合法,8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车辆没有变更登记,认为四被告应共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新县人民政府和杨某丙均称肇事车辆早已转让给涂某某,后涂某某又转让代某某了,原一审、二审中原告李某海均认可,请求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属问题。在原、再审中原告认可杨某丙已将车转让给涂某某,坚持要求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原再审中,被告涂某某举证证明肇事车辆豫S-x号客车在1997年就转让给了代某某,且代某某在当年发生交通事故接受交警询问时也认可该车系本人所有。肇事车辆虽未有过户,但该车确属代某某所有并进行实际管理使用是事实。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代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涂某某在出卖车辆后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利益,也未获得该车的营运,因此,被告涂某某、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杨某丙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费等费用x.34元的70%,即x.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涂某某、新县人民政府、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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