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刘某甲、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王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司重庆办事处副总经理,住(略)-1。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唯,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蔡唯,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光忠、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月1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唯、张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唯、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立邦公司)诉称,立邦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原色公司)有买卖立邦漆产品的合同关系。刘某甲系三原色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三原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色公司目前实欠立邦公司的货款金额为(略)元,并给立邦公司造成了各项损失10万元。虽立邦公司多次与三原色公司协商货款的偿付事宜,但未果。另三原色公司的股东肖霞、刘某甲、刘某绪按同样的比例另行设立了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经营立邦公司授权三原色公司经营的立邦漆专卖店。经查,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在股东、股权结构、管理人员和经营条件上是相互混同的。立邦公司认为新纪元公司是其股东为规避债务而设的公司,其与三原色公司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据此,立邦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原色公司给付立邦公司所欠货款(略)元。2、三原色公司赔偿立邦公司各项损失10万元。3、刘某甲对三原色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纪元公司对三原色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原色公司、刘某甲、新纪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原色公司辩称,三原色公司欠立邦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但所诉金额不实。另外立邦公司应向三原色公司支付2004年年终返利、集装箱运输补贴、产品折扣、促销礼品款折扣和未处理的质量问题投诉赔偿金,并退还价格保证金和立邦公司根据GPRS协议收取的押金,上述款项应在三原色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为三原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以三原色公司承担的责任为限。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其与三原色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立邦公司称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主体混同,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1月1日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立邦公司向三原色公司供应立邦漆,三原色公司负责在重庆市X区域推广和销售该产品,刘某甲(2003年6月17日起担任该司董事长)对三原色公司在与立邦公司立邦漆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立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5年,保证限额为立邦公司给予三原色公司欠款限额的3倍。该协议签订后,立邦公司陆续向三原色公司供应了立邦漆产品,三原色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4年9月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04年9月30日三原色公司尚欠立邦公司货款(略).54元。此后,三原色公司于同年10月向立邦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并于2004年10月从立邦公司处又陆续购买了部分货物。立邦公司认为其在2004年10月向三原色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为(略).52元,与前述欠款及付款相品迭后,三原色公司尚欠其货款(略)元,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中,立邦公司未就其请求三原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举示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对帐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审理中,当事人主要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

一、2004年10月立邦公司向三原色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是否为(略).52元。

立邦公司为证明其在2004年10月向三原色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为(略).52元,举示了以下证据:

1、口头订单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三原色公司以口头订单方式从立邦公司处购买了一笔价值(略)元的货物(立邦公司未就该笔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原色公司对该事实无争议。

2、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用以证明立邦公司在2004年10月向三原色公司供应的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货物价值为(略).52元。三原色公司质证认为虽然立邦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额有(略).52元,但立邦公司举示的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出库单中编号为(略)号、(略)号、(略)号的3张出库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三原色公司已收到这3份出库单复印件上记载的供货,故对该部分供货金额(略)元不予确认。立邦公司表示虽然因其保管不善,无法提交上述三张入库单的原件,但三原色公司已收到增值税发票,并且增值税发票中已记载了上述出库单的编号,同时三原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为证明自己应从立邦公司享受2004年年终返利的证据之一即三原色公司自己制作的2004年提货明细中已明确载明了2004年10月三原色公司从立邦公司提货金额为(略).52元,故三原色公司的提货金额已被证实。三原色公司认可该提货明细由其自行制作,且制作时间在立邦公司起诉之后,但认为该提货明细记载的2004年每月具体提货量并不是实际的提货量,而是三原色公司在2004年每月的提货计划。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因立邦公司提出其于2004年10月以口头订单方式向三原色公司供应了价值(略)元的货物,三原色公司已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立邦公司提出其于2004年10月还向三原色公司供应了价值(略).5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的问题,虽然三原色公司提出立邦公司举示的出库单中有3张系复印件,以不是原件为由而对立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予以部分否认。但鉴于三原色公司向本院举示的2004年提货明细中已载明了其在2004年10月的提货金额为(略).52元,故本院认定三原色公司于2004年10月收到立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供货价值为(略).52元。三原色公司所谓其提货明细实为提货计划的说法,因与相关证据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立邦公司关于其于2004年10月共向三原色公司供应了价值为(略).52元货物的理由予以采信。

二、三原色公司要求在其所欠立邦公司的欠款中扣除立邦公司应给付其的以下7笔款项,上述请求可否在本案中得到主张的问题。

1、三原色公司为证明立邦公司应向其支付2004年年终返利(略).21元,举示了以下证据:2002年-2004年三原色公司的提货明细清单、2002年1-6月返点计算清单、2002年-2004年对帐单。三原色公司据此说明2002年三原色公司提货额为(略).74元,立邦公司向其奖励(略)元,返点率为4.17%;2003年提货额为(略).03元,立邦公司向其奖励(略)元,返点率为4.76%。2004年提货额(略).67元,根据前述返点率的平均值计算确定返点率,三原色公司可享受2004年返利(略).21元。立邦公司认为三原色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双方签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另外根据2004年的销售协议约定,三原色公司要取得立邦公司的折扣,必须有双方的特别约定才行,因此三原色公司以折扣惯例要求立邦公司返点的依据不能成立。

2、三原色公司为证明立邦公司应向其支付集装箱补贴(略)元,举示了以下证据:①、双方2004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按该补充协议约定订货达8吨以上,立邦公司应给予补贴800元。②、2004年部分出库单,用以证明其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数量。③、2004年集装箱补贴计算清单,用以证明立邦公司应该支付的2004年集装箱补贴。立邦公司对补充协议和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色公司对出库单所作的集装箱运输运输统计表没有依据。出库单上没有写明用出库单运输的,就不能享受得到集装箱补贴的资格。并且认为根据2004年销售协议第9条之规定,双方终止合同后,三原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才能得到80%的折扣,故现在也不能给予其补贴。

3、三原色公司为证明立邦公司应给予其产品折扣款7984.68元,举示了以下证据:①、2004年应收产品折扣明细和2004年部分出库单,用以证明2004年立邦公司应当支付的产品折扣。②、2004年已付产品折扣明细和2004年部分出库单,用以证明2004年立邦公司已经支付的产品折扣。三原色公司陈述对M600和(略)两种涂料,双方约定立邦公司应给予三原色公司10个点的折扣即(略).68元,因立邦公司在供货时已给予7个点的折扣即(略)元,故立邦公司还应给3个点的折扣,即7984.68元。立邦公司质证认为三原色公司对享受产品折扣所作的统计没有依据,并且根据双方的对帐单,可见已给付了三原色公司折扣,故不应再重复给付。

4、三原色公司为证明立邦公司应给予其促销礼品款折扣(略).60元,举示了以下证据:①、收条,用以证明三原色公司已按照立邦公司的要求已支付促销礼品的金额(略)元。②、礼品发放清单,用以证明立邦公司发放礼品情况。③、促销策划,用以证明2004年10月、11月促销返点折扣率,三原色公司承担20%,立邦公司应承担促销礼品费用的80%即(略).60元,④、宣传海报,用以证明2004年10月、11月促销安排。立邦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促销计划,双方构成的是一个新的合意,立邦公司收的是礼品款,买了礼品已给了三原色公司,因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事实上大量产品未发放。三原色公司则称其已将礼品交下面的经销商继续发放,已将礼品发放完毕。

5、三原色公司提出立邦公司应给予其产品质量投诉未处理的相关费用(略).24元。立邦公司对该请求予以认可。

6、三原色公司为证明立邦公司应退还其价格保证金2万元,举示了一份立邦公司于2004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立邦公司收取了其价格保证金2万元,立邦公司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款系价格保护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由于价格保护协议系代理商之间达成的保护协议,而立邦公司并非价格保护协议的相对方,只是代为保管保证金,故该款不能退还。三原色公司反驳认为价格保护协议是口头协议,形成于立邦公司和三原色公司之间。立邦公司强调有书面协议,且认为即使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也应另案起诉。

7、三原色公司为证明立邦公司应退还其因GPRS协议收取的押金3540元,举示了领款申请单和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签订的立邦漆营业点数据采集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色公司向立邦公司交付了手机、数据线、扫描仪押金共计3540元,应予以退还。立邦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押金,但认为其是根据协议收取的,其提供的物品还在三原色公司处保管,三原色公司没有依据要求退还,并且认为这个协议是独立的法律事实,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针对三原色公司提出的上述7笔款项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三原色公司提出的2004年年终返利、集装箱运输补贴、产品折扣问题均是对立邦公司提出的独立的给付请求,而不是抗辩,因上述请求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作反诉处理。而三原色公司提出的促销礼品款折扣、价格保证金和GPRS协议押金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鉴于立邦公司对三原色公司提出立邦公司应给予其产品质量投诉未处理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上述认定事项,本院于审理中已向三原色公司作了释明和告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三原色公司未就本院认定可进行反诉的事项提起反诉,仍然坚持其的7笔扣款请求均系抗辩理由。

三、关于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问题

立邦公司为证明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问题,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原色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和新纪元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包括两单位的章程、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和股东会决议、两单位的验资事项说明、两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重庆市三原色涂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原色涂料公司)装饰材料一店的基本信息]。上述材料显示,三原色公司系2003年4月22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涂料、洁具、五金、交电。其股东为肖霞(刘某甲之妻)、刘某甲、刘某绪(刘某甲之父),出资额分别为10元、30万元和10万元。刘某甲交纳的30万元、肖霞交纳的10万元及刘某绪交纳的10万元,均于2003年4月21日交存在三原色公司开设的(略)帐号。肖霞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为经理,刘某绪为监事。新纪元公司系2003年9月17日成立(其中该司下属的几个门市均系2003年10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涂料、洁具、五金、交电。其股东为肖霞、刘某甲、刘某绪。出资额分别为10元、30万元和10万元。刘某甲交纳的30万元、肖霞交纳的10万元及刘某绪交纳的10万元,均于2003年9月15日交存在新纪元公司开设的(略)帐号。肖霞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并兼总经理、刘某甲为监事。立邦公司根据上述工商档案材料认为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的股权结构混同、公司管理人员混同、公司帐号混同。另外立邦公司提出案外人三原色涂料公司的主要股东也是刘某甲和肖霞,立邦公司原与该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在三原色公司成立后三原色涂料公司与立邦公司的业务就自然被三原色公司承继了。立邦公司据此认为三原色公司与三原色涂料公司在主体上是混同的,并认为三原色涂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的装饰材料一店的地址为沙坪坝区X路X号,与新纪元公司的注册地址又相同,说明三个公司的关系均是混同的。对立邦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三原色公司、刘某甲、新纪元公司均无异议,但新纪元公司认为立邦公司所举的工商材料不完整,没有反映新纪元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对立邦公司陈述的三原色公司和三原色涂料公司的关系,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均认为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开办时的入股股金帐号相同的问题,三原色公司称该帐号既不是三原色公司的帐号,又不是新纪元公司的帐号,而是验资代办机构违规操作提供的帐号,不能说明两个公司帐号混同。新纪元公司则称该银行帐号原是三原色公司的账号,新纪元公司成立后就没有用该账号了。

第二组证据: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签订的2004年专卖店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立邦公司授予三原色公司立邦漆专卖资格,并确认三原色公司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予以设立的三原色立邦漆专卖店地址为重庆沙坪坝天马路临时门面X号、天马路X号、天马路加X号、天马路X号、重庆沙坪坝石小路X号,除天马路临时门面X号外,其余地址均与新纪元公司的门市地址一致,两公司场地混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三原色公司无异议,认可三原色公司与立邦公司签订专卖店协议书时使用了新纪元公司的门市地址,但认为新纪元公司当时并不知情,并且立邦公司要求代理商有自己的专卖店对外经营,新纪元公司系三原色公司为销售发展的下级经销商,以三原色立邦漆专卖店名义对外也正符合要求。新纪元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其系三原色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有权挂三原色立邦漆专卖店的牌子,并且不止其一家挂有这个牌子。

第三组证据:2003年1月1日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签订的调色漆协议书(立邦公司表示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2003年4月22日三原色公司成立后补签的)。该协议有效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调色设备共4套,放置地点在三原色公司销售区域的大卖场内(石小路X号、石小路X号-X号、天马路X号、天马路加X号),用以证明上述设备与新纪元公司持有的4套调色系统一致,存在两公司设备混同的情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三原色公司无异议,认可该协议应是在2003年4月以后签订的。新纪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放在新纪元公司的调色设备系刘某乙个人从三原色公司购买的,属于刘某乙私人所有的财产。

第四组证据:2004年1-10月立邦公司未处理投诉明细表。用以证明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经营活动混同。立邦公司认为三原色公司没有分支机构,但从三原色公司制作的明细表看其有自己的门市,而明细表上记载的部分门市是新纪元公司的门市,新纪元公司门市所购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投诉,直接由三原色公司报立邦公司解决,说明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的门市相同的。三原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下属经销商从其处购买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理所当然应由其向立邦公司追索。新纪元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其从三原色公司处购货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已向三原色公司提出,至于三原色公司如何找上家索赔与其无关。

第五组证据:工资查询明细。用以证明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混同。立邦公司认为基于其与三原色公司的协议,立邦公司对三原色公司具体参与销售活动的员工,根据其销售业绩要进行奖励,三原色公司以其名义报送需要奖励的人员名单,而事实上这些人员都是在新纪元公司门市做事,直接参与对外零售,说明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共用同一资源,做同一事情。三原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是三原色公司向立邦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和员工帐号,然后由立邦公司直接向这些个人的卡号打入的奖金,但认为立邦公司举示的工资明细表上的人员不仅包括新纪元公司的促销员,还包括壁山、荣昌的促销员。新纪元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中所列的人员中是有部分系新纪元公司的人员,但新纪元公司并不知情,新纪元公司向三原色公司可能报告过自己的工作人员,但并没有向三原色公司报过工作人员的销售量和卡号。

新纪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观点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纪元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该司的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前期还有肖霞、刘某甲的股份,但在2004年11月肖霞、刘某甲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某乙,该司股东变更为了刘某绪和刘某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刘某乙,就不存在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股权结构、管理人员混同等问题。立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姐姐,是刘某绪的女儿,本案债权债务成立在股权变更之前,即使股份转让真实有效,新纪元公司也应连带承担变更前的债务。

第二组证据:2003年12月16日刘某甲代表新纪元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003年12月27日刘某甲代表三原色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促销协议、新纪元公司从三原色公司购货金额达到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7月28日三原色公司向刘某乙开具的转让4套调色系统的收据(金额为12万元)。用以证明刘某乙在承包经营新纪元公司后,根据其与三原色公司签订的促销协议中关于“刘某乙达到购进立邦产品180万元的情况下,三原色公司将其调色设备转让给刘某乙”的约定,三原色公司已将4套调色设备转让给了刘某乙,因此放在新纪元公司的调色设备系刘某乙的私人财产,不存在新纪元公司和三原色公司设备混同的问题。立邦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新纪元公司的购货发票,而不是刘某乙个人的购货发票,三原色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仅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立邦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承包经销协议、促销协议、转让调色系统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理中,立邦公司曾就该三份证据的书写时间申请予以鉴定,但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后,鉴定机构答复上述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进行鉴定,本院已就此告知了立邦公司。

本院审理中,立邦公司提出由于客观原因,其无法获得新纪元公司和三原色公司的财务帐册,为进一步证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的财务混同问题,申请本院将该两公司的财务资料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司法审计,以明确两公司是否共用同样的财务人员,是否建立相互独立的完整的财务帐册。本院审查后认为,为进一步证明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问题,立邦公司提出两公司提交各自的财务资料以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合理,本院据此要求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提交两公司的财务帐册,并告知如不提交上述材料的后果是可能被推定为财务混同的事实成立。但新纪元公司和三原色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各自的财务帐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三原色公司从立邦公司购买了立邦漆产品,理应支付货款。因三原色公司截止2004年9月底的欠款金额为(略).54元,嗣后的购货金额为(略).52元,付款金额为(略)元,经品迭后,三原色公司尚欠立邦公司的货款金额为(略).06元。对于三原色公司提出应在其欠款中扣除立邦公司应支付给其的7笔款项的问题,鉴于三原色公司要求立邦公司向其支付质量投诉赔偿金,立邦公司已同意在三原色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三原色公司提出的其他6笔抵扣款项请求,因本院已依法向三原色公司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反诉或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三原色公司坚持作为抗辩理由,而不选择其他解决方式,故本院对三原色公司提出的其他6项抵扣款项主张均不予处理。在扣除立邦公司应支付给三原色公司的质量赔偿金(略).24元后,三原色公司实际还欠立邦公司货款(略).82元,三原色公司应及时向立邦公司支付该款。立邦公司请求本院主张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主张。

刘某甲为三原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立邦公司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刘某甲主张了权利,故刘某甲对三原色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立邦公司提出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存在法人混同,新纪元公司应对三原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成员或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一套人马,数块牌子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最为明显的表现形式,此外,数个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或股东、从事同一的业务或拥有共同的利益等情形都属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判断数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应考察数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套人马共同管理数个公司或数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共同的董事或股东、是否具有共同的利益或从事同一的业务等情形为依据。就本案的事实看,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在形式上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对两公司成立以及具体经营的情况分析,二者存在以下的混同问题。第一,从股东构成看,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刘某甲、肖霞和刘某绪,其中刘某甲和肖霞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和刘某绪系父子关系;股东的持股比例均为60%、20%、20%,可见两公司不仅股东相同而且股东持股比例相同,股权构成完全一致;第二,从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看,两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均为50万元,业务范围均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涂料、洁具、五金、交电。可见两公司的经营资本和业务范围完全一致。第三,从经营场地和经营资格看,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在签订的专卖店协议中约定,立邦公司授予三原色公司专卖资格,向三原色公司颁发专卖店证书和三原色专卖店铜牌,还出资为其统一进行店堂和门头的装饰装潢。在双方签署的5份专卖店协议中有4份协议中规定的专卖店开设地点被证明均为新纪元公司下属门市部的注册地址。审理中新纪元公司表示其作为三原色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有权挂三原色立邦漆专卖店的牌子,但事实上三原色立邦漆专卖店是立邦公司给予三原色公司的经营资格,新纪元公司对立邦公司授予三原色公司的经营资格及相关便利直接进行了使用,说明了其与三原色公司在经营场地和经营资格上均是混同的。第四,从具体经营活动看,三原色公司工商登记中本没有分支机构,但其制作的2004年1-10月立邦公司未处理投诉明细表已表明,其将新纪元公司的门市部作为其下属门市部,将该门市部销售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向立邦公司提出,可见三原色公司将新纪元公司的门市作为了自己的门市,并未区分彼此,同时也表明二者的具体业务是同一的。第五、从人员状况看,在高级管理人员方面,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营负责人是一致的;而在一般工作人员方面,由于立邦公司关于对三原色公司具体从事销售的营业员根据业绩要进行奖励的约定是与三原色公司之间作出的,该奖励的适用对象应该为三原色公司的营业员,现已查明立邦公司所奖励的人员名单是由三原色公司报送的,并且该名单中包含有新纪元公司的人员在内,三原色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亦认可是三原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下属经销商的销售人员、销售量和卡号报送给的立邦公司,故本院认定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存在混同关系。第六、从财务状况看,根据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的验资报告记载显示,两公司的银行账号完全相同,虽然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均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立邦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两公司财务混同问题,而向本院申请对两公司财务帐册进行审计,本院在采纳该意见后已明确告知三原色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各自的财务帐册以备审查,但该两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各自的财务帐册,本院据此推定立邦公司所主张两公司的财务混同的事实成立。基于前述认定,由于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具有共同的股东,并一起拥有共同的业务和利益,相互丧失了独立的意思,即两公司均不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而开展独立的经营活动,故两公司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尽管新纪元公司的股东肖霞和刘某甲后来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某甲之姐刘某乙,使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但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新纪元公司公司股权变动之前,故新纪元公司理应对三原色公司尚欠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82元。

二、被告刘某甲对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含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78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由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此款已由立邦公司垫付,由三原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立邦公司),并由被告刘某甲、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张光忠

审判员颜菲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