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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婚生一女马某羽,2006年婚生一子马某乐。我们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我曾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之后我们仍未和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和婚后生活是稳定和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婚生一女马某羽,2006年农历正月初5婚生一子马某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十里铺派出所的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予采信。证人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三份,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进一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绝育手术证明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贷款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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