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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2009年3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3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2004年3月至2004年10月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出纳。2009年3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3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章某犯贪污罪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鲁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犯罪所得赃款30万人民币予以追缴,被告人章某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期间,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章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章某在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10月在办理支付南阳地质工程款过程中,以处理本单位无法报销的费用为名,事先与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商定:虚增工程支付款项30万元先支付给南阳地质工程公司,而后再将该款返还给章某。2004年10月19日,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与会计刘某欣将3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被告人章某将该款予以侵吞。

二、2004年5月下旬,被告人章某以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指示被告人李某甲取款17.20万元,2004年5月25日,李某甲在没有本单位付款审批手续及收款单位收款手续的情况下,开出两张取款联与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现金支票取款17.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现金交给章某,章某没有给李某甲出具任何手续;2004年10份,李某甲被调离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截至李某甲离任时仍未收到该笔17.20万元的收款手续,李某甲也没有对该笔款项在自己管理的账目上做出处理。2005年初,被告人张明以报销费用名义向平临高速公路施工企业之一的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索要收款收据,并将要得的两张共计17.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财务人员作为2004年5月25日李某甲取出的那笔17.20万元的支出手续入账;而南阳地质工程公司并未收到该笔17.2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章某以李某甲名义购买的现代轿车一辆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在担任中铁十四局平临高速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7.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铁十四局平临高速项目部出纳期间,协助章某贪污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对起诉指控章某利用虚增工程款的形式从南阳地质工程公司收取现金30万元以及从项目部出纳李某甲手中收取现金17.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两笔款章某并未个人占有,其中大部分(约30余万元)被章某用于项目部的实际开支,依法应予减去;章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辨称,李某甲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章某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员,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在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10月在办理支付南阳地质工程款过程中,以处理本单位无法报销的费用为名,事先与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商定:虚增工程支付款项30万元先支付给南阳地质工程公司,而后再将该款返还给章某。2004年10月19日,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经理牛先进与会计刘某欣将3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被告人章某将该款予以侵吞。

二、2004年5月下旬,被告人章某以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指示时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出纳的被告人李某甲取款17.20万元,2004年5月25日,李某甲在没有本单位付款审批手续及收款单位收款手续的情况下,开出两张取款联与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现金支票取款17.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现金交给章某,章某没有给李某甲出具任何手续;2004年10份,李某甲被调离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截至李某甲离任时仍未收到该笔17.20万元的收款手续,李某甲也没有对该笔款项在自己管理的账目上做出处理。2005年初,被告人张明以报销费用名义向平临高速公路施工企业之一的南阳地质工程公司索要收款收据,并将要得的两张共计17.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财务人员作为2004年5月25日李某甲取出的那笔17.20万元的支出手续入账;而南阳地质工程公司并未收到该笔17.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出示证明文件及第四工程公司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变更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系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任命的平临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7.2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利在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协助章某贪污17.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47.2万元并未个人占有,也没有贪污的主客观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贪污的主客观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章某以李某甲名义购买的个人鲁x号现代轿车一辆(厂牌型号胜达x,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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