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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嫂子刘玲与邻居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同年5月4日晚9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人赵某某回家见此情况,遂上前跺郭某某一脚,将郭某倒。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与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郭某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x、张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张灵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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