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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郭某某、李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6岁。

被告郭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乙,女,35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李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认为,2009年8月5日,二被告向崔恒玉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和赵国庆、黄某丰、郭某祥提供担保。借款于2010年2月4日到期后,因二被告不知去向,崔恒玉多次找到原告家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按崔恒玉的要求,于2010年2月9日代二被告向崔恒玉偿还借款x元。在二被告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x元;2、从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借别人钱,我是担保人,我还有x元;3、借据,证明款是二被告所借,我是担保人之一;4、郭某某身份证,证明郭某某是借款人;5、郭某祥、李某乙、郭某某、赵国庆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6、协议,证明在二被告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出借人向我主张权利后,我和出借人达成的协议,我在我担保范围内代二被告还款x元,双方约定对其余款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7、收款条,证明我向出借人交的x元,代二被告还的款。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8月5日,二被告由原告李某甲和赵国庆、黄某丰、郭某祥担保向崔恒玉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2%。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去向不明,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崔恒玉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李某甲代为二被告偿还借崔恒玉x元,并约定对其余欠款本息以及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费用,崔恒玉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并不再就该笔借款要求李某甲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此协议履行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崔恒玉人民币x元整,由李某甲凭此协议及崔恒玉为其出具的收据向借款人郭某某、李某乙追偿。原告与崔恒玉履行完协议以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追偿为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偿还的崔恒玉借款x元,并要求从偿还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作为郭某某、李某乙的借款担保人在其未能偿还借款的同时,原告李某甲代郭某某、李某乙偿还了部分借款,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代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党生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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