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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某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45岁。

被告马某乙,女,37岁。

被告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某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被告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起诉认为,2006年12月14日被告曹某某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0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请求。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被告的担保已经过保证期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保证书,证明担保借款的事实,保证期限为两年。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借款是从2006年12月14日到2007年12月12日,借款诉讼时效是两年时间,但原告却是在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诉讼的,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对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借款期间是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2日,是两年的担保期限,这是合同中写明的,原告请求还款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日,但原告却是在2010年才起诉的,原告起诉时效已过。

被告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2月14日,被告曹某某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2日,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2‰。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而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x.6元利息(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还款付息和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10.2‰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维营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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