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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与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20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镇X路金鞍花园。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霖,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某与被申请人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寿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监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再审查明,2002年11月4日,寿某与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寿某购买金鞍公司开发的位于渝北区X路镇X路金鞍花园A幢X单元X-X号非住宅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单价3494.6元/平方米,总价款(略)元,在签订合同时缴房款(略)元,余款(略)元采取银行按揭五年支付。双方还口头约定在第二年的房交会上办理登记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寿某于2002年11月4日交付金鞍公司购房款(略)元,大修金3822元,其他款项710元,共计(略)元。

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证实,金鞍公司修建的金鞍花园A幢X至X层已抵押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抵押期限3年,至2004年7月9日。寿某与金鞍公司所签购房合同一直未办理预售登记。

2003年1月31日,寿某与金鞍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部签订《房产租赁委托合同》,约定寿某将所购房屋委托金鞍公司租赁,委托价格9115元/年,委托管理期限5年,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寿某按约定的租赁价格向金鞍公司收取租金所得,收取的具体时间为委托管理期限内每年2月1日(不含签订合同当年)。

另查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3年9月1日向金鞍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间为2003年9月16日。金鞍公司于2003年9月3日以其代理人将于同一时间参加另一案件审理及本案举证需要时间为由,申请延期开庭而未获准。2003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中,金鞍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寿某签名的《申请》,因已过举证期限,寿某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金鞍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02年11月4日由寿某签名的、向金鞍公司出具的《申请》,该《申请》载明:“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我于2002年11月4日购买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渝北区X路镇X路凯歌商城A幢X单元X-X号商业用房一套,关于该套商业用房的相关他项权的解除、产权转移和产权登记的相关事宜,现我自愿要求在明年的春季房交会上办理,以期获得相关的税费优惠,望贵公司支持为感。”待证明事项:寿某知道其购买的商业用房已设定他项权,金鞍公司在销售行为中没有欺诈;2、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于2003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待证明事项:金鞍公司在出售该商业用房时已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3、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于2003年12月所作《情况说明》,待证明事项:金鞍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办理解除金鞍花园A栋X单元X-X号商铺抵押登记手续时,向银行提交了寿某的《申请》、寿某与金鞍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该材料于2003年9月15日退回金鞍公司。因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金鞍公司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法庭提供寿某所写《申请》等证据。寿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力。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新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再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寿某与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0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委托合同》。

二、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退还寿某购房款(略)元、大修金3822元、其他款项710元,合计(略)元。

三、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补偿寿某经济损失(略)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6470元(其中受理费4980元,其他诉讼费1490元),由寿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9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8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赵祥伙

审判员肖怀京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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