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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1月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同赵某某不熟悉,不愿意出借,张某某多次找到原告说,赵某某是做钢材生意的,生意很好,承诺愿意作担保。后原告向赵某某出借7万元。当时被告说短期周转使用,被告拿到钱后一直未还,原告一再追要下,被告将未付的本金7万元,加上部分利息共计8万元,给原告换了一次借款手续,但仍未偿还。2008年8月19日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连本金带利息一并打入新的借条内,共计x元,约定此款到2009年1月5日一定偿还,利息按照2分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赵某某避而不见,原告找到张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按照约定支付延期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欠款本金无异议。本金7万元,x元包含利息。2003年底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按1分5厘利息支付给原告的,2008年前利息一直支付。2008年将重新写借款条,利息按照2分计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款,没有进行过担保。原告起诉的是欠款,欠款应该偿还。2009年1月5日之前,原告没有提出过让张某某还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了,原告起诉让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两被告曾找到原告,被告赵某某作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原告杜某某向赵某某出借现金7万元。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2008年8月29日被告赵某某重新出具借款条,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署名,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九万九千二百元正(利息已在内包括),小写x元,注明:本款到2009年元月5日付清,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09年1月5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据,被告张某某进行担保,原告同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5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向张某某主张过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的录音证据多次常年要求其追要借款,未超过连带保证的担保期间,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条担保人的位置署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张某某的保证期间应按照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5日前的利息x元,2009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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