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与于某某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现持有长字x号及长字x号两本林权执照。我父亲系该两本执照的所有权人。而被告称该两本林权执照是我表哥钱某某卖给他的,我父亲早已去世,我也未委托钱某某转让林权,现在该土地由我经营管理,被告持有这两本林照于某无据,我作为这两本林照的继承人,依照《林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这两份林权执照。

被告辩称,这个执照是原告父亲委托钱某某卖给我的,当时我买的时候钱某某说这个照是他舅舅的,这个照给他了。我是2007年春天以6000元的价格从钱某某的手里买下的这两本林照,而且我已经把林照给钱某某返还回去了,现在钱某某在哪我也不清楚。钱某某让我给经管着地。但是地照现在不在我手,我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林照,而林照只是物权登记的一种法律文本,它不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本案不受民法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