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现持有长字x号及长字x号两本林权执照。我父亲系该两本执照的所有权人。而被告称该两本林权执照是我表哥钱某某卖给他的,我父亲早已去世,我也未委托钱某某转让林权,现在该土地由我经营管理,被告持有这两本林照于某无据,我作为这两本林照的继承人,依照《林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这两份林权执照。
被告辩称,这个执照是原告父亲委托钱某某卖给我的,当时我买的时候钱某某说这个照是他舅舅的,这个照给他了。我是2007年春天以6000元的价格从钱某某的手里买下的这两本林照,而且我已经把林照给钱某某返还回去了,现在钱某某在哪我也不清楚。钱某某让我给经管着地。但是地照现在不在我手,我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林照,而林照只是物权登记的一种法律文本,它不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本案不受民法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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