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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与周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7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秉刚,重庆市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3-5。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海事局职工,住(略)-X号。

原审被告重庆市东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天陈路X号。

法定代理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候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渝(略)客车驾驶员颜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安全行驶,造成由左至右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未注意观察的赵爱珍死亡,双方均有过错,交通安全行政机关对此认定负同等责任。颜建作为被告候某聘用的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东赢公司作为收取渝(略)号管理费的车藉单位,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略)元;2、被告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张某乙误工费395元;3、被告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张某乙交通费500元;4、被告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5、被告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各6000元;6、被告重庆市东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260元,其它诉讼费1880元,合计81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被告候某承担6900元,被告东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候某不服,以原审法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较高和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20时许,颜建驾驶渝(略)号金农大客车由沙坪坝经红石路至观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石路华渝宾馆处,行人赵爱珍由左向右横穿公路,颜建驾车未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右前部与行人赵爱珍相接触,造成赵爱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十六支队认定,死者赵爱珍与驾驶员颜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渝(略)号客车车藉单位系重庆市东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候某与重庆市东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候某承包渝(略)号客车,承包期8年,从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候某向东赢公司交纳管理费。颜建系候某聘请的渝(略)客车驾驶员。赵爱珍系城镇居民,周某甲系事故死者赵爱珍之女。张某乙系赵爱珍之母,共育有二女一子,其在重庆荧光电器仪表厂的退休工资为400元/月,周某甲在2004年7月工资及津补贴为1100元,死者赵爱珍前夫周某丙5月至7月工资均为957元,死者赵爱珍之妹赵红利5月至7月工资均为1890元。周某甲在成都工作。双方对支付的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车检费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渝(略)客车驾驶员颜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行人赵爱珍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安全通过,造成赵爱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为负同等责任,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从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证据及成因分析,行人和机动车有同等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候某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张某乙在重庆荧光电器仪表厂的退休工资为400元/月,有正常的生活来源,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张某乙生活费的主张亦应予纠正。颜建系候某聘用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东赢公司,东赢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项;

三、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周某甲、张某乙因赵爱珍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80,940元;

四、重庆市东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7,260元,由候某自行负担3,630元(重庆市东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甲、张某乙负担3,630元(此款候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候某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蔡春贵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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