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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某于1983年3月到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从事财务工作。2005年1月,经厂办公会议决定,由单位代科长通知原告,因厂里活不多让原告在家休息。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同时,自2003年以来,被告让原告垫付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用x.19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新振字(2008)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送达原告,也未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失业部门。另查明,据原告称被告于1996年至2001年间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4个月,其中1996年欠发3个月,1997年欠发2个月,1998年欠发6个月,1999年欠发6个月,2000年欠发3个月,2001年欠发4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595.5元。被告未提交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振源公司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常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未合法送达常某某本人,该决定应予撤销。同时,振源公司未按时向常某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发放下岗生活费的做法有悖于法律,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并参照《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新劳社就业[2003]X号)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振源公司作出的新振(2008)X号文件中与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缴常某某2008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二、振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某某垫付的保险金x.19元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三、振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累计拖欠常某某1996年至2001年间的24个月工资,计x元。四、振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某某支付2005年1月至今共48个月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按新劳社就业[2003]X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源公司承担。

振源公司上诉称:1、振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在此之前,常某某与振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却认定振源公司拖欠常某某1996年至2001年间24个月的工资,明显错误;2、振源公司与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认定二者具有承继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源公司在二审提交新乡市牧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振源公司与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常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交新乡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郊体改字(2004)第X号文件及新乡市牧野区经济发展委员会牧经发字[2004]X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振源公司系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而来,振源公司应承担该厂的债务。振源公司对常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有异议,认为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现在还存在,振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振源公司是由几个股东投资设立的,并非由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而来。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该厂进行公司制改造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2004年3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经济发展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的改制实施方案。2004年4月6日,新乡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也作出批复,同意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成立后,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至2001年间,与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该厂负有向常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该厂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制为振源公司并获批准。依据相关改制文件规定,振源公司应接收原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的职工并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常某某与改制后的振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振源公司称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振源公司未能提供1996年至2001年间向常某某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故振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数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振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缴费义务转嫁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不当,常某某要求振源公司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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