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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其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投保项目为医疗责任每人限额1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3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1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30日,患者郭某某因“硬膜下血肿”入住其处脑外科治疗,当日下午进行手术,术后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在住院期间又进行了两次手术,病人病情仍无好转。后患者家属以原告医生不负责任、手术越做病情越重,术后处置措施不力为由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1月23日,患者郭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其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也由其承担。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医疗责任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协调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责任保险单及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其主张的赔偿金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之内。

保险费交费单据一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

(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患者郭某某在其处住院期间由于其医疗上的过失致其人身损害,此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其赔偿郭某某x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

3、领款条一份,证明郭某某家属已根据生效调解书领取x元的赔偿款。

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案经济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因此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1500元。

5、河南剑光(略)事务所出具的案件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在郭某某案件中支付(略)费5200元。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本保险人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略)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另外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x元。2008年10月30日,患者郭某某因“硬膜下血肿”入住原告脑外科治疗,当天下午进行手术,术后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在住院期间又进行了两次手术,病人病情仍无好转。后患者家属以原告医生不负责任、手术越做病情越重、术后处置措施不力为由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由原告赔偿患者各项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因此案支付(略)费5200元。后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患者郭某某赔偿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理赔x—x×10%=x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双方对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法律费用87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略)费5200元)发生分歧。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法律费用没有事先经过其书面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不应理赔。原告述称其已经经过被告书面同意,因为在医疗责任保险单中已明确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特别约定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特立保险单为凭。”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此条款就是对医疗责任条款的事先书面同意。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略)费5200元,均属于上述费用的范围,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所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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