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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群才、被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4日15时30分,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五中队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秦某某受伤后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18日出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秦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秦某某受损的豫x号车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6206元。另查明,秦某某属菜农,父亲秦某功(X年X月X日生),母亲赵云层(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秦某某女儿秦某帆(X年X月X日生)。杨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380元,住宿费800元,轮椅费650元,车辆损失费6206元,鉴定费220元,评估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8元。在交警处理本事故期间,何某某、杨某某已经付给秦某某赔偿款x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但因意见相差太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1元(包括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住宿费800元,轮椅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元,评估费310元,超出x元部分的医疗费x.28元,超出2000元部分的财产损失4206元,共计x.28元,由何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即x.42元,因何某某、杨某某支付的数额已超过上述数额,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虽然为农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灵宝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秦某某要求的后继治疗费问题,由于其数额尚不明确,不予支持。秦某某要求赔偿车辆保管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某某对何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某现在所做的伤残鉴定程度只是临时性的,不应给予赔偿,秦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秦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对秦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虽户口在农村,但一直居住在灵宝市区,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4日15时30分,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五中队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伤残、误工等损失,秦某某虽然为农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灵宝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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