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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镇平县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万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万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矿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达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被上诉人万泰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凤、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汇达矿业给万泰矿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汇达矿业承诺和万泰矿业之间的关于界岭壕钼矿合作协议到期后,在国家政策允许某情况下,将界岭壕钼矿探矿权转让给万泰矿业,具体条款另行约定”。2005年12月14日,万泰矿业与汇达矿业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汇达矿业以西峡县界岭壕钼矿探矿权包括相应投入的附属设备设施与万泰矿业合作,探矿权勘查范围为4.29平方公里(探矿权勘查许某证号为x);万泰矿业向汇达矿业支付保证金九十万元作为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实施勘查工程的承诺,并承担在勘查工作中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汇达矿业与万泰矿业合作生效后,万泰矿业拥有西峡县界岭壕钼矿的探矿权、处置权和经营权。双方合作期间汇达矿业向万泰矿业提供如下证照:矿产资源勘查许某证原件、汇达矿业法人委托书、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某证、西峡县界岭壕钼矿公章一枚、矿长资格证、汇达矿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万泰矿业确认后,万泰矿业一次性支付给汇达矿业保证金90万元。双方签字盖章款到后合作协议生效。协议书签订后,万泰矿业于2005年12月15日将款付给汇达矿业,汇达矿业给万泰矿业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镇平县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西峡县界岭壕钼矿合作保证金90万元。2006年12月19日,万泰矿业与汇达矿业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收益分配为取得探矿成果后,汇达矿业分得10%,万泰矿业分得90%;双方同意待此探矿权充分合法转让时,优先转让给万泰矿业,万泰矿业按探矿权评估价的10%支付给汇达矿业作为投入回报。此合作协议须报请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2005年9月20日,万泰矿业与汇达矿业到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备案登记。汇达矿业将河南省西峡县界岭壕钼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某证原件及相关的手续交给了万泰矿业。但到期后,汇达矿业未给万泰矿业办理转让的过户手续。在审理中,汇达矿业对2005年12月13日承诺书上、2005年12月15日的收条上及2006年12月19日的合作协议上汇达矿业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但汇达矿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泰矿业与汇达矿业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虽然是《合作协议书》,但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是转让,合作协议第三条有明确约定,汇达矿业与万泰矿业合作生效后,万泰矿业拥有西峡县界岭壕钼矿的探矿权、处置权和经营权。汇达矿业的承诺书和2006年12月19日万泰矿业和汇达矿业又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上均可以证明,汇达矿业将探矿权证转让给万泰矿业,是万泰矿业、汇达矿业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万泰矿业已履行了义务交付了保证金,故万泰矿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汇达矿业对公章提出申请鉴定,但汇达矿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汇达矿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汇达矿业名下的河南省西峡县界岭壕钼矿矿产资源勘查许某证协助办理变更到万泰矿业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1070元由汇达矿业负担。

宣判后,汇达矿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12月14日及2006年12月19日的协议,其性质上是合作协议,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让协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探矿权转让是依法批准才可以转让,第四条规定了探矿权转让要具备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探矿权的转让要符合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即使本协议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也要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才可以转让。万泰矿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9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万泰矿业原审的诉讼请求。汇达矿业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再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万泰矿业认可其未向汇达矿业支付90万元保证金。万泰矿业针对汇达矿业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汇达矿业主张的事实。90万元保证金是从万泰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农行卡转到汇达矿业法定代表人王慧娟的卡上,万泰矿业已实际支付90万元保证金,履行完其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万泰矿业辨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转让探矿权,协议的内容也符合探矿权转让的特征,且万泰矿业已依合同约定向汇达矿业支付90万元保证金,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汇达矿业也接受了该笔款项,故该转让协议实际上已部分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泰矿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行转帐凭条:证明万泰矿业已向汇达矿业支付了90万保证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和汇达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2006年底王慧娟是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童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之后才担任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汇达矿业与第三人恶意诉讼,企图侵犯万泰矿业的合法权益,但未得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达矿业与万泰矿业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该协议的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符合权属转让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探矿权的转让。故汇达矿业上诉主张协议为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汇达矿业上诉称万泰矿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90万元的保证金,但万泰矿业在原审提交的汇达矿业向其出具的90万元的收据以及万泰矿业在二审提交的转帐凭证能够相互印证,90万元保证金是从万泰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农行卡转到汇达矿业法定代表人王慧娟的卡上,万泰矿业已实际支付90万元保证金,足以认定万泰矿业已向汇达矿业支付了90万元的保证金,汇达矿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汇达矿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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