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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翠梅诉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麻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翠梅,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略)。

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伟华、樊某某,河南见地(略)。

被告麻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郭某某,河南闻禹(略)。

被告杨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申翠梅诉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麻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翠梅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华,被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亭,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翠梅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申翠梅乘坐孙万峰驾驶的豫x号车行驶至西三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200米,被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查,被告麻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型不符,该车未进行年检,无年检合格证,且货物超长装载,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套的车牌是豫x号车的车牌,故麻某某存在过错,而不是简单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申翠梅的伤情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脑积液左额部及眼睑皮肤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腔肋骨多发骨折(3、4、5),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或积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挫伤,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89.53元、误工费7459.25元、护理费7459.2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5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经营权及控制权不在诚通公司名下,诚通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闫鹏飞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与杨某某不是直接的致害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已于2008年6月21日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闫鹏飞,二被告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实际车主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某某辩称,申翠梅在起诉程序上有误,原告只起诉了部分侵权人,应追加司机孙万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孙万峰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紧急刹车导致的追尾事故,孙万峰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麻某某虽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而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故被告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豫x系挂靠被告诚通公司,该车未定期年检,且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诚通厢货存在管理的疏忽,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数额过高,麻某某本人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至于该车是否属于套牌车辆,其本人不知情,并且被告麻某某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5时许,孙万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被告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万锋受伤,豫x号客车受损及豫x号客车乘车人即原告申翠梅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万锋负主要责任,被告麻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申翠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部及眼睑皮肤裂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两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或积血;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四、多处皮肤挫伤。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另载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申翠梅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并申请对原告申翠梅的二次治疗费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申翠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申翠梅伤后需休息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需由一人进行护理;3、原告申翠梅左额部有一不规则形总长8.5cm条状瘢痕,右面颊部有一0.3×03cm瘢痕,其还需整容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豫x号“东风小康”厢货车系被告杨某某购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诚通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所购并从事营运的豫x号厢货车委托被告诚通公司管理,约定由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均有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诚通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通过郑某万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将豫x号厢货车卖给闫鹏飞,在出卖给闫鹏飞之前,豫x号厢货车产权人为被告诚通公司。

诉讼中,原告主张豫x号车为套牌车辆,未提交有效证据。

被告麻某某辩称其与闫鹏飞是雇佣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麻某某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孙万锋与被告麻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万锋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麻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载物装物长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翠梅认为被告麻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由为被告麻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实际准驾车辆不符;该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麻某某所驾的车辆与实际准驾车辆不符,且所驾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不是被告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条件,亦不是影响孙万锋违法行驶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申翠梅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通公司作为豫x号的登记产权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对该车并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被告杨某某、崔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且车辆已卖给闫鹏飞,原告申翠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麻某某开车致原告申翠梅受伤并愿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应由被告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翠梅与被告麻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翠梅无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麻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9.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189.53元,证据充分,被告麻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申翠梅医药费7189.53×30%=21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45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45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司法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原告还需一人护理60天,因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74天×1人×30%=10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0元,被告麻某某应承担营养费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72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翠梅因此次事故造成左额部有一不规则形总长8.5cm条状瘢痕,右面颊部有一0.3×03cm瘢痕,对原告容貌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已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翠梅医疗费2157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45元;

二、驳回原告申翠梅要求被告郑某诚通厢货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申翠梅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198元,原告申翠梅负担462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625元,由原告申翠梅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某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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