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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中国铁通松原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铁通松原分公司长岭经营部经理。

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富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长岭营业厅于2005年8月4日把通信用的电缆挂在原告居住楼房阳台外墙皮上,2007年4月份要求被告长岭营业厅给付使用费并起诉,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把电缆从原告阳台外墙皮上撤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通信电缆占地使用费1万元,被告同意给付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通信电缆占地使用费2000元,此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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