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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安某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原告安某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上诉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系郑州市管城区易发物资供应站的业主。2007年12月5日,供方郑州市管城区易发物资供应站与需方杨利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合计人民币x.96元,交货地点在武汉市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50%,余款验货收验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任某即委托安某办理托运钢材事宜。因王某某开办有货运部,2007年12月8日,王某某(甲方)与安某(乙方)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托运钢材45吨,货物在2007年12月10日前从郑州运到武汉,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运输期间沿途费用、食宿费由甲方承担,过桥、过渡、过路由甲方承担。协议乙方处签有“银丰物流安某”字样,王某某货运部职工冯新伟在甲方处签有“昌达货运担保”字样,在协议鉴证单位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昌达货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运司机刘建灵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提到华胜钢材22罗纹钢11件×110只,20罗纹钢3件×130只,16罗纹钢2件×210只,取走运费陆仟肆佰伍拾元整。”2007年12月26日,杨利华向郑州市管城区易发物资供应站出具催货单一份,内容为:我在你单位订购的45吨钢材依约应于2007年12月10日前运至我处,现已逾期,我仍未收到货物,请速发为盼,如本月底我方仍未收到该批货物,我方将追究贵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未登记字号名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原审中任某、安某安某郑州市昌达货运公司列为被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称郑州市昌达货运公司不存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为了货运部的业务开展,其私刻了“郑州市昌达货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货运部职工冯新伟虽在《货运协议》甲方处签有“昌达货运担保”字样,但该协议鉴证单位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昌达货运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本案案情,王某某在《货运协议》中的地位应为承运人。协议乙方处虽为安某所签,但安某只是接受任某的委托办理托运钢材事宜,任某系托运货物的货主,货物未按约定的时间运至收货人处,给任某造成损失,王某某应赔偿任某钢材损失价值x.96元。故任某要求王某某赔偿钢材损失价值x.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安某只是接受任某的委托办理托运业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安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任某并不是货运协议的当事人,对王某某没有诉权,王某某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不应对这批货物承担任某责任某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人民币x.96元;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无论从证据还是从事实上看,该《货运协议》的承运人是拉走该批钢材的刘建灵,而刘建灵又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只是中介人,而不是承运人;2、被上诉人提供仅是货主的一份传真件,不足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丢失;3、《货运协议》明确注明“签证单位只负责提供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某经济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失公平。4、冯新伟担保无昌达货运的授权,担保也无昌达货运的签章,担保只是冯新伟的个人行为,与昌达货运及王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任某、安某辩称:冯新伟受上诉人的指派,是职务行为,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王某某就是合同当事人。昌达货运进行了担保,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货运部职工冯新伟在《货运协议》甲方处签有“昌达货运担保”字样,该协议鉴证单位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昌达货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任某正是基于对昌达货运的鉴证和担保,才将货物委托运输,货物未按约定运至收货人处,给任某造成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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