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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005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玲燕(已判刑)、谢长珍(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在黄某楼宾馆附近遇见独自步行的女青年吴某某,其一伙上前无故对其进行污辱、殴打,吴某某跑走,其一伙追赶殴打。其间,韩将吴某袋里的300元现金搜去,还向吴某要项链、衣服等物,吴某给。其一伙挟持吴某对其辱骂,吴某脱跑到丰乐园大酒店内,王、韩追赶至该酒店内并对吴某次殴打,韩将吴某上戴的价值6275元钻石戒指强行抢走。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公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未分得赃物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玲燕(已判刑)、谢长珍(另案处理)酒后行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在黄某楼宾馆附近遇见独自步行的女青年吴某某,其一伙上前无故对吴某行调戏、污辱、殴打。其间,韩玲燕还将吴某一枚钻石戒指(价值6275元)及现金200元强行拿走。同年7月27日因案发韩将戒指托人送交公安机关。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韩玲燕、许丽(谢长玲)三个人喝完酒,从中山大街走的时候,在踏月寺街口往东几十米处,碰见一个女孩迎面走来,当时酒喝多了,不知咋回事,韩玲燕打了那女孩一耳光,我和许丽(谢长珍)也上去帮助打那个女孩,拳打脚踢。后来听韩玲燕说,她将那个女孩的戒指和钱给拿走了。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5年7月26日凌晨3点多,我从丰乐园酒店出来后往西走到黄某楼宾馆门口时,对面路南有三个女的一个男的经过,他们来到我面前,先对我说了一些污辱的话,后对我拳打脚踢,韩玲燕还问我可有钱开房间,并强行把我的戒指和300元现金强行拿走。3、证人李×、毕×证言证实吴某某被殴打的部分经过。4、鉴定结论,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2006)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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