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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与马某某偿还风险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偿还风险金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项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岭,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份,马某某为了上班,向原项城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交付了x元风险金,项城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给马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后来马某某在洗衣服时不慎将该收据洗坏,马某某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原项城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该办公室给予了证明属实。2006年6月22日项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项编(2006)X号文件,将原项城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整体移交给项城市建设委员会,项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6)X号第2条对该办公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问题规定,对管理不善和经营性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随人员、随职能移交给项城市建设委员会,马某某的工作并未得到实际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诉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偿还风险金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项城市建设委员会辩称的原项城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移交给项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在编人员名单中没有马某某的名字,故该风险金不属于移交的范围的说法,则不予支持,原项城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因体制改革整体移交给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对此纠纷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4)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于十日内偿还马某某的风险抵押金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项城市建设委员会。

项城市建设委员会上诉称,马某某不应起诉我单位,根据项城市人民政府(2006)X号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马某某既不属于移交给我委的14人之列,也不属于留在市工业局安置之列,不属于会议纪要和编委文件调整范围,我委没有接收马某某的人事编制,又没有接收马某某相关风险押金,请二审法院驳回马某某起诉。

马某某答辩称,我起诉建委合理合法,我把x元交给项城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整体编制移交建委,建委应退还我x元。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02年为上班交付给原项城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x元风险押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项城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项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整体移交给项城市建设委员会管理,应视为原项城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债权、债务及职能同时移交项城市建设委员会,虽被上诉人马某某未安置工作,但马某某个人的去向与返还风险金责任承担的主体无关,马某某持有交风险押金凭证,有权向上诉人追偿x元风险押金。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马某某风险押金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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