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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首一,居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负责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信用社职员。

原审被告赵某戊。

原审被告赵某己。

原审被告赵某庚。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以下简称圃田信用社)、原审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村委会)向圃田信用社出具贷款申请,向圃田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5年2月3日,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分别出具担保协议,内容为:愿为赵某村委会贷款100万元作担保,如借款到期后,赵某村委会不能归还这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愿为赵某村委会偿还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05年2月3日,赵某村委会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圃田信用社与赵某村委会以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及郑州青泥餐饮洗浴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赵某村委会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为村民发放生活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4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圃田信用社按约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赵某村委会在圃田信用社开具的银行帐户。之后赵某村委会陆续向圃田信用社按期支付利息,直到借款到期日,赵某村委会并未向圃田信用社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直到2007年3月31日,赵某村委会才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在此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x.71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尚未支付。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原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又查明,2007年8月23日,圃田信用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村村民委员会、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因圃田信用社在开庭时未到庭,(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圃田信用社与赵某村委会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本案中圃田信用社按约定向赵某居委会借出贷款,而赵某居委会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圃田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圃田信用社要求赵某居委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x.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和郑州青泥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圃田信用社有权选择赵某居委会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对赵某居委会赵某居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居委会辩称的从未收到过圃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x.71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二、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赵某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赵某居委会承担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x.71元没有依据,因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是信用社拒不到庭才按撤诉处理的,由此产生的利息不能由赵某居委会负担,因此,应改判驳回圃田信用社的此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圃田信用社答辩称:赵某居委会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圃田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圃田信用社与赵某村委会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赵某居委会上诉称不应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x.71元,因赵某居委会没有按期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故对赵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也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赵某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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