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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县支行贷款x元受雇于被告参与本村X路修建。道路修好后,被告和发包方已将修路款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修路款及工资x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688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6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x元数额不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2、本案的债务人不是被告而是承包人李某伟和发包人李某寨村委会;3、原告提交的欠条,附加条件是待李某寨村X路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4、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某寨后沟修路款x元,观音堂修边沟款x元,共计x元的事实;

3、证人王XX、李XX、封XX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属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清偿反而与原告家属发生争吵的事实;

4、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贷款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欠款利息及诉讼费计算的依据。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后沟修路款x元应待李某寨村委支付后再付给原告;

2、收条5张,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

3、承包协议一份、李某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某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寨村欠承包人李某伟修路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起诉债务人应是李某伟和李某寨村委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及欠观音堂修路款x元无异议,但对李某寨后沟修路款x元,被告认为此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对证据3,被告称其不认识王晓瑞,但是原告家属与其发生争吵属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虚假,证明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原告认为第一张收条5000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x元中,是被告给原告2009年6月5日打欠条之前还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x元收条不是还款,而是车的抵顶款,现在因为车的手续还没有交接,该收条还未生效,被告表示愿意将车手续给原告。对其他三张收条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协议和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一张收条5000元,虽然收条显示时间为2009年6月7日,但实际还款时间在6月5日之前,故按照原、被告约定该收条不计入对原、被告2009年6月5日核算后x元欠款的偿还,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应予扣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4日,李某伟与李某寨村委签订了修路协议,由李某伟承包李某寨村南起大秃门前水泥路口至北建超房后的道路硬化工程。李某伟承包后,又和李某灵、被告李某乙合伙投资修建承包合同约定路段工程,被告李某乙兼任合伙工程会计。协议约定路段修好后,又增加了后沟段工程,承包双方口头协议后沟段工程仍按照原签订承包合同丈量计算。由于资金问题,后沟路段由原告李某甲加入和李某伟二人出资修建。2007年10月2日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协议路段长1140米,后沟路段长245米,总长1385米。后交通局道路补贴x元到账后,李某寨村委扣除x元,剩余x元支付给承包人李某伟、李某灵及被告李某乙三人后,在原告李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商议并确定x元是协议路X路款,不包括后沟段修路款,三人将该款结算分配,未支付给原告李某甲。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对修路款结算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观音堂修边沟款x元,后沟修路款x元,共计x元,但当天原、被告又共同签名确认其中后沟修路款应待李某寨村委支付后再付给原告。现李某寨村X路硬化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8月12日、8月30日、10月9日给付原告共计x元,原告给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2009年7月10日的x元,系原、被告和李某灵三人协商,将合伙购买的车辆抵顶给原告和李某灵,原告和李某灵分别给被告出具x元收条,现该车已被李某灵开走。2009年11月23日,陕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李某甲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贷款,原告认为自己贷款用于修路,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不应由其承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乙为原告书写有欠后沟修路款x元和观音堂修边沟款x元,但原、被告共同签名的证明,证实后沟修路款应待李某寨村委会支付后再付给原告,但现李某寨村委会未将修路款结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观音堂修边沟款x元,被告已经分四次偿还了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其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李某立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任晓妮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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