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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承包风石堰吕家村排头山桔子园经营“英达牲猪养殖有限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各投资额为80万元,被告出资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缴付,用于猪场建设及进种猪。如违反协议,则应支付投资份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双方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双方签订后,被告仅出资13万元,以后便一直没有出资。2008年9月以后,被告一直不到公司上班,既不出资,又不管理公司事物,致使公司业务无法开展。由于被告资金未到位,公司建设被迫停工,原已定好的种猪,都无法进货,场地无法验收,国家补助资金无法到位,给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多次以信函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促缴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实际投入合伙的出资额有20余万元,而原告出资不过10余万元而已,本案原、被告双方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或者难以履行合伙出资义务,依照过失相抵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不存在谁主张追究谁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原、被告之间以手机短信方式交往的抄录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出资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情况;

3、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邮寄给被告要求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的通知,由于地址不详被退回,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

4、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牲猪养殖公司,在猪场建设中从证人刘某某砖厂购买红砖下欠红砖款2.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3万元的领款条,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4.3万元的现金从事牲猪场建设的事实;

6、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原、被告双方合伙建设中的牲猪场守材料,原告给付了他1800元工资款,被告给了他400元(其中100元付打水井工资,300元是招待客人伙食费),另还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在合伙中的出资款他不清楚;

7、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注册登记了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的情况。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伙财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现合伙经营的牲猪养殖场原系原告与伍和平等三人合伙经营的,后伍和平等三人退出转让给原告的。

2、2008年9月8日,伍和平等三人收到由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证明伍和平等三人退伙转让给原告一个人经营的牲猪养殖场的转让费x元是由被告周某乙支付的。

3、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给伍和平等三人的x元的欠条,证明原告受让伍和平等三人转让的牲猪养殖场后下欠其x元转让费未支付的事实。

4、出庭证人官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给被告1.6万元的收据,证实他本人由被告介绍承包原、被告经营的牲猪场建设土方工程,被告周某乙支付其1.6万元土方承包款还下欠4000元的事实。

5、贺刚成等五人收到被告周某乙1万元的材料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周某乙在与原告合伙经营的牲猪场建设中,支付了贺刚成等五人材料款1万元的事实。

6、黎长明收到被告周某乙1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周某乙在与原告合伙经营的牲猪场建设中,支付了黎长明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7、被告周某乙合伙出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后,被告周某乙的出资情况。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X号未持异议。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未持异议,但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由被告周某乙支付给贺刚成等人的1万元材料款她不清楚,不认可。证据7被告周某乙合伙出资明细表中只认可被告支付给证人陈某某400元、官某某1.6万元、黎长明1万元及支付给伍和平等三人的x元,其余的由被告周某乙出资支付的不清楚。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由被告周某乙出资支付给贺刚成等人1万元的材料款因贺刚成等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周某乙合伙出资明细表中由被告周某乙出资的数额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已支付陈某某400元、官某某1.6万元、黎长明1万元、伍和平等三人x元外,其他由被告周某乙支付的款项因原告未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庭也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原告何某某与案外人伍和平、伍众宝、伍合林合伙承包祁东县X镇X排头山从事牲猪养殖和种植业,由于种种原因,2008年7月26日,案外人伍和平等三人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伙财产转让协议书》,并将其合伙财产转让给原告一个人承包经营。2008年8月19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成立“英达牲猪养殖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了双方合伙的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期限,其中原、被告均应出资80万元用于猪场建设及进种猪,80万元出资应在2008年8月30日缴付完毕。协议书第五项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规定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支付投资出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聘请财会人员对双方投入的资金进行有效管理,双方也未在金融机构设立合伙专用帐户,以至于在牲猪场建设中,出现合伙双方对对方具体出资数额大部分互不知晓的混乱状况。经本院庭审可予以确认的被告周某乙在2008年8月30日前的出资额为x元,8月30日至9月18日前的出资额为x元,而原告对其在2008年8月30日前的出资数额除由被告周某乙从其处领取4.3万元现金和支付守场人员工资1800元外,对其他出资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8年9月下旬后,被告周某乙一直未到牲猪场管理事务,原告多次以手机短信方式及邮寄通知形式(因地址不详被退回)与其联系,协商出资及解除合伙协议事宜,但一直未果,双方由此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为“祁东县英达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100万元。另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牲猪场建设中,还下欠出庭证人刘某某红砖款2.8万元,官某某承包土方工程款4000元。在本案庭审及答辩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各自应出资的80万元是否在2008年8月30日前到位,来确定各自是否有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各自投入的资金未聘请财会人员及设立金融机构专用帐户进行管理,以至造成各自投入的资金不清,就双方现有证据而言,被告周某乙在2008年8月30日前的出资额只有已支付的x元,而原告在2008年8月30日前除支付守场人员工资1800元及被告周某乙从其处领取4.3万元现金外,双方再没有证据能证实其在2008年8月30日前的合伙出资情况。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出资义务中都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违约,单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经查,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其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同时原告也就双方合伙中难以履行协议要求解除合同的现状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过被告,被告在本案答辩中也同意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双方协议终止后,双方是否结算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就本案结算的问题未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是否要进行结算也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合伙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就本案结算问题,可另行依法定程序处理。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周某乙支付1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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