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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某某,女,35岁。

被告喻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女儿。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05年,被告在山西省左云县承包煤矿期间,与当地一名女子勾搭成奸并于2006年6月生育一男孩。原告为逃出这非人的生活,于2006年5月离开左云县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现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和收入,而被告在当地承包煤矿,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故原告不负担两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在原彭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到山西省左云县某煤矿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在此地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喻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喻某丽。自2005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当地一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06年5月,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开左云县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左云县某地经营煤矿。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的两子女一直随被告在左云县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分居已达3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被告在山西省左云县经营煤矿,经济条件较好,且近几年两子女一直随被告在当地生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两子女,自己不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喻某、喻某丽由被告喻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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