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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其在被告处为豫x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08年9月28日,该车在新安县310国道与晋x挂晋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货车及晋x挂晋x号货车受损以及车上人员受伤。本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豫x货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事故中,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承担的交强险损失,剩余损失x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应向其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经其公司核实后可予理赔。

原告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盖有被告印章的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豫x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

2、(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豫x号牌货车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丁某某人身损失x.5元,扣除鉴定费600元,余款x元被告应予理赔。

3、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6页,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牌货车及晋x挂晋x号货车已经修理,扣除残值后豫x号牌货车的修理费用为2020元、晋x挂晋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为x元,该数额已经被告上级部门焦作分公司确认并盖章。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抄件内容不全面,缺少特别约定内容,但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所确认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3中的车辆维修费用应扣除残值部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抄件(含正、反两面)1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背面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所以投保人要求赔付的医保用药以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经其公司审核事故相对方丁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x.64元不属于理赔范围。

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经其公司核算后应予理赔的数额。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正面无异议,与其提供的保险单一致,但对背面的“特别约定”有异议,其从未见过该约定,被告也未向其解释过,故该约定对其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计算结果,其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盖有被告或其上级部门的印章,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核算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一运公司系豫x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而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琚某某,该车自2008年6月30日开始挂靠在一运公司。2008年2月26日,原告一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在保险单正面的“重要提示”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中载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针对“特别约定”,原告称其并不知道有该约定,被告则称在购买保险时已向原告解释过,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08年9月28日,琚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晋x挂晋x号货车在G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x挂晋x号货车押运员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琚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事故的受害人丁某某起诉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琚某某及一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琚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人身损失x.5元(含鉴定费600元),一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豫x号货车修理费用为2050元、其中残值作价30元;晋x挂晋x号货车修理费用为x元、其中残值作价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人身损失中的一部分费用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并称这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载明,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不予赔付。关于被告所称特别约定中载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的内容,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以关于合同中的限责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特别提醒、解释,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但本案中原告称其并不知道该约定、被告亦未向其进行解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业务员已就限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地说明,故该限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原告所有的豫x号牌货车赔偿受害人丁某某人身损失x.5元,有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扣除鉴定费600元,余款x.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受损车辆豫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2050元、晋x挂晋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x元的损失情况也已经被告上级部门焦作分公司盖章确认,扣除残值后,豫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2020元、晋x挂晋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x元被告也应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x.5元+x元),以上共计x元,该理赔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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