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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3岁。

被告李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70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因婆媳关系不好,被告听信爹娘的话,夫妻之间经常吵闹,造成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抚养两个女儿,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涵、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涵,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25 T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棉被6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育二女一子,双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共同努力,共建幸福和谐家庭,而原告因婆媳关系不好,二人生气吵架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原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人民陪审员王跃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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