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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王某某、第三人魏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魏某甲,男,39岁。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第三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魏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代理人张炳荣,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纪然,第三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二年,原、被告在本县X乡X街上合伙经营摩托车销售生意,期间双方商定租用魏某街上一处房屋作摩托车经营门店,由于经营较好,又决定用经营的利润将所租门店购买下来继续经营摩托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自二00二年至二00八年间经营盈利较多,后因原、被告双方在经营中发生分歧,其在只分得部分外欠帐欠据外,未分得现金而退出经营。因此,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购买的共有房屋九间分割一半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合伙经营过摩托车生意,双方即没有口头合伙约定,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人更没有投资一分钱,只因原告是答辩人的妻弟,答辩人为了照顾亲戚关系,让原告在自己车行里临时帮忙,帮助推销及安装部分摩托车,有时帮忙送送货或催收货款。雇佣原告期间,答辩人夫妇已陆续给付原告家庭开支十多万元现金。后期原告为了索要高额打工报酬,无理干涉答辩人正常经营,并多次到摩托车行闹事,答辩人被逼无奈,又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将15万元外欠摩托车帐款条据之债权交给原告所有。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今后原告不再干涉答辩人的经营权。原告诉称于二00三年与答辩人合伙购买房屋,并到乡房管所办理购房草契,称买该房款是共同经营摩托车利润,这些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同去乡房管所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他只是去做个“证明人”。答辩人自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魏某街上开业起,先后投资近30万元做摩托车生意,开始租房,后又买潘俊门面房。再后来买供销社后院砖木房,一直到修缮改建房屋均系答辩人个人出资,资金来源于家庭农业收入和经营摩托车利润及借款。完全与原告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已居住车行6年之久,原告从未提过异议。由于原告是答辩人的妻弟,平时出入答辩人家很随便。二00三年八月十日答辩人购买潘俊五间房屋的草契被原告私自拿走藏匿,而购供销社房屋时,原告只是现场证明人。现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十一月,原、被告两家在潢川县X街上共同合伙经营摩托车销售生意(三级代理商户),取名“全新车行”。开始是租用一潘姓房屋作经营用房(潘俊系购买魏某供销社房屋)期间由于经营效益较好,经协商把租用房屋购买下来(无手续)继续经营摩托车。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魏某甲等为完善手续,以其名义向魏某供销社交款一万二千元,购买房屋五间(包含原潘俊所购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买卖草契。草契载明楼房三间(第一层门面)、砖木房二间,并在乡房管所备案,有草契及乡供销社工作人员等证实。该处房地产未办房产证,总占地面积为南北长29.96米,东西宽为9.3米。二00七年,双方对该处房屋进行了翻扩建,除门面房外,将院中房屋建设增至六间(平顶房),同时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二00八年十月十日,原、被告因为合伙经营发生矛盾,在见证人的见证人下签订“协议书”退出合伙经营。现原告为合伙经营期间所购置和翻扩建的九间房屋分割而引起诉讼。

另查,第三人魏某乙从“全新车行”开业起一直在车行帮助原、被告经销摩托车,做守店、收款等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摩托车期间所购置,且资金主要来源为经营利润,故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属共同共有。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原告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杜奇华

人民陪审员肖康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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