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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住(略)。

原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住(略)。

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之父,。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郭某甲与王某丙订婚,正月十六日原告给被告家下彩礼8800元,拿倒茶钱400元,见面礼100元,又给被告买80元的皮箱一个和160元的毛毯一条,又分别两次拿礼钱500元和其他实物等共计9600元,其后在来往中才知被告身体不好,介绍人欺骗了原告,我们即向介绍人提出解除婚约和要回彩礼遭被告拒绝,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600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王某丙与郭某甲订婚后,我们只收到原告家的8800元的彩礼,根本不是9600元。由于原告捏造事实,丑化被告人格,也给我们造成了伤害,特别是原告在要求退婚时不与我们协商解决,而是找了一些地痞流氓到我们家无理取闹,破口大骂和威胁,致使被告的家人被气病并花去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除此之外原告的行为也致使我们从外地返家花去路费和误工损失近5000元。原告如坚持退婚,必须赔偿我们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伤害3000元和医疗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后我们才能返还收到原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月的16日,依双方约定,在被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家给被告王某丙订婚彩礼8800元和皮箱一只及毛毯一条,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王某丙见面礼金500元。原告郭某甲和被告王某丙订婚后,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后,二人在来往时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王某丙走路时腿部有毛病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约并退回原告家为其所下的订婚礼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600元,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订婚后,原告家为其下订婚彩礼现金8800元及皮箱,毛毯属实。因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约解除之后,被告方应退还订婚礼金及财物。本案是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的婚姻解除,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根据本案原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被告可酌情返还8000元,被告所主张的由原告赔偿自己名誉和精神伤害及医疗费损失x元,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订婚礼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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