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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圣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江山、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陪同其朋友到洪江市X镇X街张某丁开的粉面店内意欲嫖娼。张某丁告知其店内没有卖淫女,被告人张某甲不相信,窜至店内想看个究竟,并强行将店内一间反锁的房门打开。当发现卖淫女钦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正在床上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张某丁欺骗他,就产生了要搞点朱某某与钦某的钱并借机出一下张某丁丑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张某甲就冒充公安民警,不准朱某某和卖淫女钦某穿衣裤,强迫他们跪在地上要他们将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东西拿出来,同时还对他们进行殴打,并以钦某和朱某进行卖淫活动没关好门,让他碰见晦气为由,强迫朱某某和卖淫女钦某出点钱。接着,被告人张某甲又将张某丁叫到房间里,打了张某丁一耳光后强迫其跪在地上,并问朱某某、钦某、张某丁三人,他碰见了晦气怎么办被告人张某甲见朱某某等三人均不作声,随后又将张某丁的丈夫杨某戊叫到房间里,强迫他也跪在地上,继续问朱某某、钦某、张某丁、杨某戊四人,他碰见了晦气怎么办朱某某等四人均不敢作声,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就又对朱某某和钦某进行殴打,并逼问朱某某要钱,当朱某某讲其没有钱时,被告人张某甲就威胁说:“没有钱,就搞死你!”不久,当地村民钦某乙闻讯赶到张某丁的店内,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劝说,但张某甲执意要钱,最后被害人朱某某只得向某某丁借了400元钱给张某甲才得以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以中介费的名义给了钦某乙200元后离开了张某丁的店子,钦某乙将所得的200元钱随后退还给了张某丁。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己、钦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没有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抢劫;被害人朱某某借张某丁400元钱后,没有直接交给他,而是通过钦某乙交给了他。

辩护人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公安民警进行抢劫的证据不足;2、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和朋友来到洪江市X镇X街张某丁开的粉面店意欲嫖娼,并强行打开该店内一间小房,当其发现钦某丙、朱某某正在该房间卖淫嫖娼时,便产生了搞点钱的想法,且先要朱某某、钦某丙下床跪在房间地板上,并不准他们穿衣裤,然后要求他们交出身份证及钱物。朱某某将自己的四、五十元钱及一部旧手机掏出放在床上,被告人张某甲嫌钱太少,将朱某某的手机从床上扫落在地后,又对钦某丙、朱某某进行殴打,并以钦某丙、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没关好门,让其碰见晦气为由,继续逼迫他们交钱。接着,被告人张某甲又先后将店老板张某丁及其丈夫杨某戊叫到该房间,并罚跪在地,张某丁进到房间时不肯下跪,还被被告人张某甲打了一耳光。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逼问跪在地上的朱某某等四人,说他碰见了晦气怎么办朱某某等四人均不敢作声,被告人张某甲又对朱某某和钦某丙进行殴打,并逼问朱某某要钱,当朱某某说他没有钱时,被告人张某甲还威胁道:“没有钱,就搞死你”。不久,当地村民钦某乙闻讯赶到张某丁的店内,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劝说,但张某甲执意要钱,朱某某不得已向某某丁借了400元钱,由钦某乙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朱某某才得以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得钱后,将其中200元钱以中介费的名义给了钦某乙,钦某乙随后又将这200元钱退给了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钦某丙的陈述:他们陈述了在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沅河镇X街张某丁开的粉面店一房间卖淫嫖娼时,被告人张某甲打开反锁的房门,先要他们下床跪在地板上,且不准穿衣裤,然后要求他们交出身份证及钱物。在朱某某将四、五十元钱及一部旧手机掏出放在床上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扫落在地,并对他们继续进行殴打,并以钦某丙、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没关好门,让其碰见晦气为由,逼迫他们交钱。还先后将店老板张某丁及其丈夫杨某戊叫到该房间,并罚跪在地。被告人张某甲还以“没有钱,就搞死你”等话相威胁。最后,迫使朱某某向某老板张某丁借款400元,通过钦某乙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才得以离开现场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张某丁、杨某戊的陈述:他们陈述了在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们所开粉面店一房间,发现钦某丙、朱某某正在该房间卖淫嫖娼时,便以碰见晦气为由,对钦某和朱某进行罚跪、殴打,逼迫他们交钱。还先后将张某丁、杨某戊二人叫到房间,也罚跪在地。张某丁进到房间时不肯下跪,还被张某甲打了一耳光。被告人张某甲还以“没有钱,就搞死你”等话相威胁。最后,迫使朱某某向某某丁借款400元,并通过钦某乙交给张某甲等事实及经过;

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了张某丁被张某甲叫进房间的事实,她知道事情不好,便打电话要村民钦某乙前来解劝,且在事后知道张某甲以碰见晦气为由,对钦某丙和朱某某进行罚跪、殴打,逼迫他们交钱。张某丁和杨某戊先后被叫到房间后,也被罚跪在地。张某丁因不肯下跪,还被张某甲打了一耳光。最后,迫使朱某某向某某丁借款400元,并通过钦某乙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事实及经过;

4、证人钦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看见钦某丙、朱某某在房间发生性关系后,便以碰见晦气为由,对钦某和朱某进行罚跪、殴打,逼迫他们交钱。他接到杨某己的电话后,赶来解劝,但张某甲执意要钱,朱某某不得已向某某丁借了400元钱,由他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得钱后,以中介费的名义给了他200元,钦某乙随后将这200元钱退给了张某丁等事实;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抢劫案的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在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其酒后和朋友来到沅河镇X街张某丁开的粉面店意欲嫖娼,并强行打开该店内一间小房,当发现钦某丙、朱某某正在该房间卖淫嫖娼时,便产生了搞点钱的想法,且先要朱某某、钦某丙下床跪地,且不准穿衣裤,然后要求他们交出身份证及钱物。因嫌朱某某掏出的钱太少,又对钦某丙、朱某某进行殴打,且先后将店老板张某丁及其丈夫杨某戊叫到该房间,并罚跪在地,同时,还以“没有钱,就搞死你”等话威逼朱某某交钱,最后,朱某某向某某丁借款400元钱,并通过钦某乙交给了他等事实及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没有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抢劫;被害人朱某某借张某丁400元钱后,没有直接交给他,而是通过钦某乙交给了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公安民警进行抢劫的证据不足,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审判员易江山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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