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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X路与鹿庄交叉路口时与民权县X乡X村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已赔偿。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X路与鹿庄交叉路口时与民权县X乡X村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已赔偿。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后于2010年6月1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2010年5月14日5时许,其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X路与鹿庄交叉路口时与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到医院检查后其看李xx伤的不轻就回家准备钱去了。

2、李1x、李2x证言

证明何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将李xx撞伤,在医院检查后李xx的伤情较重何某某就留了。

3、李3x证言

证明何某某驾驶低速农用货车在闫集公路与鹿庄交叉路口将骑二轮电动车的李xx撞伤。

4、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明李xx被撞伤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公证书、协议书、收到条

证明民事部分以赔偿。

7、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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