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平英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44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家赈,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平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市平英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平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英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渝浙公司向平英公司提供货源,平英公司向渝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因无书面合同,在业务往来中均按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平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03年4月30日。双方对货物的总量及支付货款情况未进行最后结算,平英公司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属不确定数,渝浙公司要求平英公司支付2003年3月所供货物的货款,因渝浙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带不能真实的反映平英公司的欠款数目,且其提供的2次送货单与证人证言相悖,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也不相符,故渝浙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链接,不能高度盖然的证明平英公司欠款的数量及事实,现渝浙公司要求平英公司给付2003年3月20日所供货物的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乃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453元,保全费948元,合计4401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渝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上诉人送货的数量和金额,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能够证明换货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能够与送货单相印证,录音磁带的内容也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欠款的事实;3、平英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付出的(略)元是支付的同年2月份的货款,并非支付的2004年3月16日送货的货款;4、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业务往来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清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本案超出了简易程序只有3个月的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平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渝浙公司与被上诉人平英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无书面合同。双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渝浙公司向平英公司提供塑料原料PBT,供货后,由平英公司给付货款。从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4月30日,平英公司共计向渝浙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金额为(略)元。双方从未对供货的数量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过结算。2004年9月17日,渝浙公司以其2004年3月16日的送货及同月29日的换货平英公司未支付其相应货款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平英公司给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渝浙公司放弃了2004年3月29日换货货款3250元的主张,仅要求平英公司给付2004年3月16日送货的货款(略)元。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曾于2004年10月15日就上诉人渝浙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诉,但在一审庭审中平英公司又放弃了反诉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渝浙公司货款(略)元本院认为,1、上诉人渝浙公司举示的该公司2004年3月16日的发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名仅写有一“刘”姓而无收货人的全名,且上诉人渝浙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刘”是被上诉人平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加之被上诉人平英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因此该发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其上诉称该发货单能够证明对方收货欠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渝浙公司提交的录音磁带,其录制并未征得被上诉人平英公司的同意,且录音带本身反映不出录音的时间,录音的对象及该对象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录音磁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欠上诉人渝浙公司(略)元货款的事实,故其上诉称录音磁带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平英公司欠款(略)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开给被上诉人平英公司的2004年3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属逾期举证的证据,且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货款金额均与其提交的2004年3月16日的发货单上的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称该增值税发票是根据2004年3月16日的发货单开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渝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不管是否超审限审理,均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故上诉人渝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渝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其他诉讼费895元,合计345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渝浙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