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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与马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 8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恩忠,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系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菁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与审判员马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某1995年被回迁安置于(略)-X-X号房屋居住,该房东向窗口采光。1995年2月,被上诉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以联合开发的方式,取得现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楼的承建权,在三层框架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1996年,此楼主体建成,楼高十二层。1998年12月11日,兴科公司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兴科公司将北顺城路X号楼移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办理产权证的同时,将该楼更名为‘南证大厦’,并注册在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2001年5月31日,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取得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间,马某以“兴科公司1996年开始在其房屋东侧建设X号楼,该楼影响其东侧窗口采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兴科公司予以调房。原审法院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马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X号楼是否遮光及遮光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马某住宅窗口在被告大厦遮挡下,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1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

另查,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系由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香港银能(顾问)有限公司及沈阳南方经贸实业公司三方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南证公司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房屋所有权证、《资产置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空气和水一样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公民有享受阳光的权利。现归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南证大厦将马某以前所能见到的阳光遮挡,使马某的采光未达到国家标准。现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此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马某要求予以调房,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拿出相应的证据,故对马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资产置换,于2001年5月31日合法的取得了X号楼的所有权,对于此前存在的X号楼挡光问题,应由当时的责任人兴科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实施侵害马某采光权的任何违法行为,其对X号楼的所有权与侵害采光权无因果关系。2、X号楼于1996年即已建成。马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精神,本案应中止审理。

兴科公司辩称:X号楼系本公司与黎明公司联建开发的,且经规划局审批,系合法建筑,现产权已转移给南证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辩称:自己享有采光权,南证公司系X号楼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相邻挡光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马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权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非“因人设定”的权利,不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转移。上诉人南证公司经资产置换,取得X号楼的所有权,同时亦承接了该楼在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南证公司对该楼给马某造成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1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的侵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相邻侵权的构成应否以过错为前提。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相邻侵权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特别规定,本案南证公司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只要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自己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X号楼影响马某住房的采光,且侵权事实仍在持续,故马某基于不动产相邻权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非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附属的公司、机构,且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所附接管范围内的公司、机构名单中,不包含上诉人南证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5、原审认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X号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南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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