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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6日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嫌贫爱富,不赡养老人且生活作风不检点。可气的是,2008年2月15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持刀砍杀原告被父亲拦住,原告才幸免于难。之后被告跑到其娘家,一走两年多,对女儿生活不闻不问,去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仍不肯。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3、判决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理由不实,是编造污辱答辩人的人格。2006年阴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充分了解而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然。由于原告系独子其父母求子心切故对答辩人挑毛病。原被告双方并无严重利害冲突。2008年生女断奶后,因原告不参加劳动而又与其父母分家另过缺乏生活来源,答辩人外出打工以增加收入,却遭原告误解而怀疑答辩人有作风问题,实是无中生有污蔑诽谤。为维持完整的家庭,不给年幼的女儿带来伤害,答辩人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一再忍让。原告起诉后还与被告联系互诉衷肠。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无权抚养女儿,如果离婚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因原告系有意在诉前抢走女儿后诉至法院以便争得抚养权属恶意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请求。三、答辩人结婚时,娘家陪送有空调、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十二床、床单十条、答辩人四季所穿衣服及生活用品均在原告处,这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综上,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细胞,只有和谐幸福的家庭,才有稳定健康的社会。为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杨某然,现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也曾去被告娘家叫其回家,因有分歧未能和解。该案经诉讼后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各抒己见,未达成调解意见,但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被告物品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现仍在原告家中。而原被告典礼时原告支付了被告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和纽带而得以维系的,并且这种感情是相互的,徒一方对另一方尚有感情是难以维系的。本案中,经本院多次作调和工作而不成,原告离婚意决,而被告也不肯为调和作出努力,此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然,鉴于其已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故仍应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因为原告诉求中无此项内容,经征询原告意思,原告言明不请求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请求的陪送物品,因是婚前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故现仍在原告家中的空调及饮水机应归被告所有。其他被褥及生活用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然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某亮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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