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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丙,男。

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6年3月29日,二被告因合伙烧砖,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商定年底全部还清,借款期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均以合伙经营为由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范某乙辩称,借此款是范某丙向他妹范某甲借钱给砖厂买车用的,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我只是在后面签个名,这款应从砖厂效益中扣还。

被告范某丙辩称,借条是范xx第二个儿子小名叫xx代笔写的,后面签名是我和范某乙签的。

原告范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2006年3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提供了证明人杨仪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范某甲找过二被告催要过此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2006年3月29日,被告范某乙、范某丙向原告范某甲借款x元,借条的内容为:今有范某乙、范某丙向范某甲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到年终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写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范某乙辩称,此款应从其与范某丙合伙砖厂效益中扣还,因该合伙行为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其辩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范某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甲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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