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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南阳市X路电业局门前撞倒原告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当时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未作出,故由此项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残疾赔偿金并未在协议中列明,但双方均同意在结果出来后再行解决,并在协议的第四条后加上了标注,后经鉴定,原告的人身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拒不赔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28日赔偿协议书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

2、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状况为九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协议上赔偿项目已包含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完毕。

2、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引起伤情的医疗费为x.5元,且没有产生其他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李某某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李某某赔付数额已包含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单凭协议第四条“如定残,可协助办理手续”不能认定李某某赔付数额不含伤残赔偿金,且2009年8月2日原告与李某某的事故调解书也说明双方约定的赔付数额已包含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也对李某某理赔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第四项没有说明原告可以要求伤残赔偿金;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8月2日的协议已对此协议做了变更;对证据2因与原告及李某某的协议相悖,无实际意义。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提交的协议相吻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协议前四项内容不能说明伤残赔偿金应再给予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南阳市X路电业局门前撞倒贾荣生及原告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造成原告蒋某某及贾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荣生及原告蒋某某无责任。贾荣生及原告蒋某某为此事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蒋某某、贾荣生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1日,所花医疗费分别为x.6元、x.5元。2009年7月28日贾荣生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李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蒋某某、贾荣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种人事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x元。二、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元已由甲方垫支,甲方另付给乙方现金3000元。三、乙方的后期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上述费用中,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四、乙方今后出现其他问题,不再追究甲方责任。(如定残,可协助办理手续)五、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见证人:李某”2009年8月2日,双方又通过交警部门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除对伤残赔偿金未作约定外其他内容同上。该协议内容李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履行完毕。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李某某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天安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另查明:在诉讼前2009年8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警队事故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全慧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赔偿。但事故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诉称协议内容不含残疾赔偿金,但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双方所做的赔偿协议是对该事故权利义务一次性做以了结的赔偿协议,包含了原告可以预见到伤残赔偿金的赔付项目。另外,结合蒋某某、贾荣生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5及住院天数住院时间42天及庭审证据,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x元已明显超出除伤残赔偿金以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害应得的赔偿数额,且根据在交警部门原告与李某某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并没有对伤残赔偿金明确的另作约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弟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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