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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甲,有名莫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被告人莫某甲在卢氏县X镇X村前坪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并用木屑粉碎机将收购的部分木材加工粉碎成木屑,经对现场林木和加工的木屑进行核查,被告人莫某甲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共计x公斤,合立木材积35.361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席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前后,莫某甲给他打电话让去横涧乡X村白草曼拉联系好的木材杠子,并给他了500元钱,他就按莫某甲说的地方去拉杠子,把钱付给村民后,把木材杠子拉到马连村X组莫某甲打木屑的地方,那一车拉有2000公斤。2010年1月18日,莫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还是在白草曼的地方,又联系好了一车木材杠子叫他去拉,有2000多公斤,拉回来以后场子里没有人,就把木材杠子卸到场子里,又打电话告诉了莫某甲,因为之前莫某甲给他说,无论场子里人在不在,只要把木材杠子拉到他场子里,打电话说一下,都给付钱。1月17、X号在马连村收张某超的木材有1800多公斤运到场子没人,就给莫某甲打了个电话。拉去的木材有刘某仓275公斤,赵某芹650公斤,赵某命1125公斤,亢某某1250公斤,王某云725公斤,还有其他村民的,都是桦栎树、青冈树,都是在自留山或责任山上砍的,他们都没有采伐手续,都是横涧乡X村民。

2、证人崔某成、刘万某、寇某某、刘某仓、赵某芹、赵某命、亢某某、王某云以及张某超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他们共卖给席某乙桦栎树、青冈树木材7625公斤,都是在自留山上砍的,他们都没有采伐手续。

3、证人代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7日,他开三轮车在桦栎树村买了2100公斤木材,在马连村沟口碰见莫某甲,莫某甲说想买他的木材,当时他就把木材拉到莫某甲的场子里买了。2010年1月8日起,他开着三轮车在马连村安沟买过三车木材,全部拉到莫某甲的场子了。其中1月8日那一车是买王某丁1900公斤木材,1月10日,买蔡某某500公斤,王某戊600公斤,岳某某450公斤,总共是1550公斤木材,1月12日,又买王某己750公斤,代某庚750公斤,另外还有谁250公斤不记得了,总共是1750公斤木材。

4、证人王某丁、蔡某某、王某戊、岳某某、王某己、代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他们共卖给代某丙桦栎树、青冈树木材4950公斤,都是在自留山或责任山上砍的,他们都没有采伐手续。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8日他见原石料场有人在打木屑,经询问老板是莫某甲,就问莫某甲是否要木材杠子,莫某甲说让他拉两车。后来他就在五里川镇X村拉木材,其中有岳某某1160公斤,王某己的1150公斤,总共2310公斤。

6、证人岳某某、王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他们共卖给张某某桦栎树、青冈树木材2310公斤,都是在自留山或责任山上砍的,他们都没有采伐手续。

7、证人席某辛证言证明,他和莫某甲是同学,他给莫某甲拉过三车木材杠子。2010年1月初,莫某甲叫他给拉些打木屑的木材杠子,并说在桦栎树村白草曼联系好叫他去拉,他就驾驶豫x四轮车和莫某甲一起到白草曼下边两家农户装了2500公斤杠子,钱是莫某甲付的,这是第一次。1月15日前后,莫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桦栎树村白草联系好一车木材杠子叫他去拉,并给他500元买木材杠子钱,拉了两、三家杠子共2400公斤。1月17日莫某甲又给他500元钱叫他到白草曼找一个叫亢某辰的人,后亢某辰指引他拉了三、四家的木材杠子共有2500多公斤。他村席某乙、安沟的代某丙也拉过,拉了多少他不清楚。

8、证人莫某壬、亢某癸、亢某某、蒙某某、寇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他们共卖给席某辛桦栎树、青冈树木材8100公斤,都是在自留山或责任山上砍的,他们都没有采伐手续。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3日,他村莫某甲在五里川街上见他让去加工几天木屑,当天晚上,他和席某某骑摩托车到马连的前坪莫某甲加工木屑的地方,见放有三车木材杠子,晚上八点开始干活,一直干到早晨四点多,把三车杠子加工完,第二天又卸了三车木材杠子,期间还有一个前村叫席某乙的去给莫某甲要钱,第二天干了一天电机烧了就没有再干。两天加工的木屑有一万公斤,加工的杠子有一万一千公斤左右。

10、证人席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6日,经王某某介绍给莫某甲加工木屑,大约早上10点多,开始加工木屑,当天加工186袋木屑,每袋过称100斤。另外现场还有两三个给木屑装袋的工人,这些人他都不认识,当天下午2点多,有一辆红色厢式货车开到场子,莫某甲让装袋的工人往车上装木屑,装了93袋。莫某甲跟车把这93袋木屑拉走了。晚上可能又装了一车木屑,大约也是90多袋。第二天也是上午十点多开始加工的,总共加工了有一百袋左右的木屑,也是他和王某某加工的,后来听说当天晚上拉走了二十多袋木屑。后来电动机烧了,莫某甲就把电动机拉走修理了。当天晚上被查获。总共加工大约x多公斤。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前后,莫某甲在马连村前坪打木屑,当天下午3点多开始装车,共装了一百多包,每包重有50公斤。是宋某某的汽车去拉。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前后的一天,莫某甲给他打电话叫去拉木屑,他开着豫x号车到前坪,见堆有已装包的木屑,车装好后,莫某甲坐一辆面包车先到河面木材检查站看情况,见工作人员不注意给他打电话叫过去,过站后莫某甲到五里川街上坐上车让把木屑拉到朱阳关镇街上卖了,卖给谁不清楚。共装有130包左右,每包50公斤,莫某甲没有采伐和运输手续。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五里川镇X村前坪村一废弃石灰窑场,现场中间有一石坝将现场分为东西上下两半,石坝上为加工木屑场地,石坝下为存放场地。存放的木材为14堆,折合立木材积37立方米。石坝下边堆放有木屑104包,折合立木材积8.8154立方米。木材、木屑共折合立木材积45.8154立方米。

14、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莫某甲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清单证明,莫某甲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材积35.3615立方米。

15、卢氏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卢氏县林业局在2008年以来未给任何个人办理桦栎树、青冈树等杂木树种的林木采伐许某证。

16、卢氏县X乡X村委会证明和卢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赵某命卖的树是在其责任山及自留山上砍伐的,其余卖树人均在其自留山上砍伐。

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莫某甲供述在案佐证。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且收购35.3615立方米立木材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莫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收购的林木共计x公斤,合立木材积35.x,但公安机关在计算方法上有问题,木屑是3000斤折合1m3,木材应是2000斤折合1m3,我的木屑是104包x斤,折合是3m3。木材按2000斤折合1m3,应是20m3,故原判认定的林木数额有误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木材凭证运输范围的通知》规定:木屑片、薪材均为1000公斤,折合1m3原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卢氏县商品材出材率为0.65。据此,原审被告人莫某甲收购林木共计x公斤,折合22.x原木,换算为立木材积为:22.x除以0.65为35.x。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某甲非法收购林木的计算方法正确,认定的林木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某审判员刘冰

代某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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