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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

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淮滨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斌,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经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二人以介绍婚姻为由先后四次从原告处拿走彩礼现金我x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的女儿解除恋爱关系,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八月初三将8300元交给原告的叔叔下欠204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4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收彩礼是3880元而不是4880元,其中虚构了1000元;同年正月初十收彩礼是1600元而不是2660元,其中虚构了1060元,总共收原告彩礼款8280元,两次点钱时多少钱我都和张某某说啦,2009年农历八月初三已退给原告彩礼8300元(其中多出20元算是媒人跑腿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钱是经我手在原告家中点的数,当时张某某也在场,我让他点,他说不用点,两次到女方家中送钱,都是张某某一个去的,我走到半路就下了车。

被告张某某辩称,钱是陈某某点的数,我没点数,钱是我一个人到杜某某家中送的,杜某时也点了钱数,因为杜某某对陈某某比较烦,陈某某两次走到半路就下车啦。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杜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手实收彩礼款3880元,而不是4880元,其间少了1000元。同年正月初十,杜某某实收彩礼1600元而不是2660元,其间少了1060元,两次共计少了2060元,过错责任在谁。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媒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明,证明四次经其手共收彩礼款x元,已付8300元给原告。

被告杜某某提供了其妻蔡花英和村民符新英的证明,证明第二次经张某某手转彩礼款3880元,第三次经张某某手转杜某某彩礼款1660元。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言材料。但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款x元和退还彩礼款8300元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其经手转交被告杜某某彩礼款8280元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经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介绍,原告郑某甲分四次给付彩礼款:第一次见面礼给被告杜某某之女杜某萍彩礼款2200元;第二次原告给被告郑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现金4880元后经被告张某某手给付被告杜某某彩礼款3880元;第三次原告郑某甲给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现金2660元后,经被告张某某手给付被告杜某某彩礼款1600元;第四次经被告张某某手给付被告杜某某彩礼款600元。四次原告郑某甲总共合计给付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彩礼款为x元,而被告杜某某实收彩礼款为8280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给付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彩礼款x元以及收到杜某某返还彩礼款8300元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杜某某实际收彩礼款8280元,已返还原告83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转收原告郑某甲、转交被告杜某某的彩礼款数额无异议,对转收和转交过程中实际少204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减少的原因,故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有过错,应对彩礼款2040元承担返还责任。原告郑某甲对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20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甲彩礼款204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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