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甲诉杜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开车,2009年11月29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见原告驾车有些疲劳,让原告在副驾驶位上休息,自己驾驶自己的豫x号大货车,沿北京六环路由京珠高速向京沈方向行驶时,在北京六环路X公里处与冯秀华驾驶的冀x号大货车追尾,将原告致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上臂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开发性损伤。3、右足趾间关节开放脱位。4、左踝开放损伤(跟腱断裂)。5、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6、左足第一、二跖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杜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17天,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金共计731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误工费:从2009年11月29日至鉴定确定之日2010年9月3日止,9个月×当地司机月工资2000元/月=x元。2、护理费:3个月×30天/月×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4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5、被抚养人(杜某笑1岁)生活费17年×3388元/年÷2人×20%=5759.60元。6、被扶养人(杜某根因病生活不能自理)20年×3388元/年÷2人×20%=6776元。7、残疾赔偿金20年×4807元/年×20%=x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x.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杜某甲是趁车去北京玩,不是被告杜某乙雇佣的司机;2、误工费不应计算到鉴定之日,杜某甲受伤时是试用司机,每月工资只有1000元,误工费不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计算期限不应为3个月,应按医嘱建议休息的1个月计算,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谢某某护理的,住院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护理期限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计算在内,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谢某某护理的,每天都买水果给原告吃,营养品也是被告妻子买的,原告家属根本不在场;5、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根本构不上伤残,5月份原告已经开车去北京干活,根本没有残疾,要求重新鉴定;6、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谢某某立即去照顾他,根本没有精神损失。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

原告杜某甲病历15页,证明杜某甲受伤和治疗情况。2、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杜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3、杜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甲的司机职业。4、原告杜某甲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杜某根共有两个子女,并证明原告杜某甲的女儿杜某笑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构不上残疾,要求重新鉴定。

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是被告杜某乙雇佣的货车司机,2009年11月29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因体谅原告驾车劳累,让原告在副驾驶位上休息,自己驾驶自己的豫x号大货车,在北京六环路X公里处与冯秀华驾驶的冀x号大货车追尾,将原告致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杜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上臂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开发性损伤。3、右足趾间关节开放脱位。4、左踝开放损伤(跟腱断裂)。5、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6、左足第一、二跖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7天,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谢某某进行护理。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经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杜某甲父亲杜某根,X年X月X日生,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共有子女二人。原告杜某甲女儿杜某笑,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杜某甲不是他雇佣的司机,但又称原告是试用司机,且被告自称按每月1000元给原告发过工资,足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司机的事实。原告杜某甲作为被告杜某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的妻子谢某某进行护理,并安排伙食和营养品的,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具体如下:1、误工费:被告称原告出院后已康复且恢复了劳动能力,但无证据证实,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2天,原告要求按9个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月按2000元计算,被告主张每月按1000元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应按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即每月2255.33元,因原告只要求每月按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9个月=x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的妻子谢某某进行护理,故原告不应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出院时原告左下肢仍需石膏固定四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四周共计28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37.5元/天×28天=1050元。3、被抚养人(杜某笑1岁)生活费17年×3388元/年÷2人×20%=575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杜某根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费20年×3388元/年÷2人×20%=67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上九级伤残,被告称构不上伤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4807元计算20年乘以20%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已构上九级伤残,被告称原告没有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误工费x元、护理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x.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