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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并于同年9月15日在淮滨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同时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我无异议;我不同意将小孩交给原告抚养,原告支不支抚养费无所谓,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可分,原告母亲治病,我妈垫付的住院费6000元及我小妹存在原告卡上的4万元被原告挪用x元以及原告弟弟读书时我妈支付的3600元学费要求原告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生一女应该由谁抚养。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崔xx的证言:证明原告之女梁xx自2008年上半年至今都在其外婆家生活及上学;2、王xx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底,刘某某与梁某某感情不和,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刘某某女儿梁xx都由刘某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3、黄xx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之女梁xx自2008年下半年至今都在栏杆镇银河幼儿园上学;4、沈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王xx的证言相同。

被告梁某某未能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3日结婚,同年9月15日在淮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同年12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梁xx。结婚有了小孩以后,因为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又发生吵架,被告梁某某回到广西老家,于2009年腊月23日又从广西老家回到阜阳。从2007年年底至今,原告刘某某及其女儿梁xx在淮滨县X镇X村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梁某某要求离婚后,婚生一女应由其抚养,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刘某某和女儿梁xx生活时间较长,母女之间培养了一定的感情,不论是从生活上还是学习上,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发展。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女梁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年付一次,每年的元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致小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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