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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王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人民财保宣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甲,男。

被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武支公司”)。

法人代表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松建,北京市宝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王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人民财保宣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杜某甲驾驶杜某乙的京x轿车与二原告乘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现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可被告杜某甲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合理损失,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应返回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保宣武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三责险直接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杜某甲驾驶被告杜某芳所有的京x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程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该轿车的右前角撞至该摩托车的左侧,造成原告程某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程某某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级);2、双肺挫伤;3、T12压缩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住院43天,花医疗费、检查费x.19元。2010年7月13日出院后于寨河卫生院花医疗费91元,罗湖个体医疗点花医疗费用784元,法医鉴定为Ⅹ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级);2、胸腔挫伤;3、左锁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43天,花住院费检查费等x.01元。出院后于寨河卫生院花医疗费806元,罗湖村个体医疗点花医疗费565元。2010年3月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京x轿车为被告杜某乙所有,杜某甲是杜某乙的弟弟,为杜某乙开车,杜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09年2月24日在人民财保宣武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在事故处理期间,杜某甲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杜某甲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二被告除对个体医疗点的医疗费证明有异议外,其余某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依法核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实际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合议庭综合全案因素,认为被告杜某甲系从后面撞上前方原告程某某乘骑的摩托车左侧,故认为应以被告杜某甲承担80%、原告程某某承担20%为宜。关于二原告在罗湖村个体医疗点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个体医生张正升的证明材料,无其他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责险是否应该直接向原告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本案被保险人杜某甲在诉讼中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一)程某某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x.19元;②误工费5340元(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标准为x元/365天;③护理费2030元(住院43天,标准为x元/365天,护理人数1人);④交通费445元;⑤营养费43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⑦残疾赔偿金9613.9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法医鉴定费700元。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x.09元。(二)原告王某的实际损失为:①医疗费x.01元;②护理费2030元(43天×x元/365天×1人);③交通费酌定400元;④营养费43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王某的损失合计为x.0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程某某、王某的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90元(x+5340+2030+445+9613.90+5000+2030+4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连带赔偿二原告剩余某失的80%,即x元[(x.09元+x.01元-x.90)×8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杜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程某某、王某承担482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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