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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建立。故原告认为,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原告对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不服,其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应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书为准,原告不应按七级伤残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根本就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应该向其支付这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系福利企业,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各项保险已按照福利企业的规定缴纳了。综上,原告认为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四项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系残疾军人,自2000年8月1日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直到2009年7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在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非法收取原告所谓的风险抵押金100元,欠付被告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9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提出请求如下: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2、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原告支付被告风险抵押金1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190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自什么时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性质什么什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书,以此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残疾军人证,残疾证,以此证明被告系残疾军人,从2000年7月被原告单位招工,实际上班时间为2000年8月1日;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法被鉴定为七级伤残;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以此证明被告因工伤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00元;7、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招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次做的鉴定十级伤残是客观真实的,本次鉴定的等级过高;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证据2反映了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证据4证明了被告的伤残情况,属于最终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某某系一名残疾军人,于2000年8月1日经原告招聘到原告处工作,2004年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100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在公司工作中致使右手切割伤受伤,并于同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08年1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19天。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伤康复科进行右手功能恢复门诊。2008年2月14日,王某某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王某某对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十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构成七级伤残。2008年7月-10月之间,因被告进行功能恢复治疗,原告未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因王某某工伤后无法继续工作,经双方协商,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09年7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7月被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招聘,并于2000年8月1日开始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自原告开始上班时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依法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因工伤住院,且被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七级,要求原告按70%的比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实,原告就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的相应的伤残待遇。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的风险抵押金应该退还,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伤康复科进行右手功能恢复,虽然没有上班,但是属于治疗工伤期间,原告应该为被告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7月-10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二、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风险抵押金100元;

三、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8年7月-10月的工资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关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上述规定,养老金的缴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因此,王某某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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