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被告乐某峰(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礼,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乐某峰(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朱从政、曾宪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8月3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殷南路驶至胡冲岭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将我撞倒,造成我脑柱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体下腔出血,右踝骨骨折,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撕裂,多处受伤,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6元。因病情不稳定,医院还要求继续治疗半年,仍需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只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赔偿电动车损失2350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633.3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4338.30元,残疾赔偿金某定残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8时许,乐某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殷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光山县X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驶入道路的左侧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乐某锋、金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后,由本诉原告方租车送二人到光山县中医院救治,本诉原告金某某住院16天,花医疗费x.6元。本诉被告乐某锋交1000元押金,在光山县中医院经检查神志清楚,因当天夜晚1000元押金某完,第二天没办出院证就转到南向店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花医药费633.30元。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乐某锋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

再查明,本诉原告金某某系国家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本诉被告乐某锋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图、出院证、医药费单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诉原告金某某及反诉原告乐某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诉原告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案责任划分应以本诉原告金某某承担30%,反诉原告承担70%为宜,本诉原告金某某系国家退休教师,有退休金,其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反诉原告系学生,且没有提供其就业误工方面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保护。关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对方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各自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暂不予调整。对本诉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调整。对本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无证据证明其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应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本诉原告:①医疗费x.6元;②护理费755.38元(x元/年÷365天);③交通费600元;反诉原告①医疗费1633.30元,②护理费150元(5天×30元/天×1人,原告要求30元/天,本院支持1人护理);③交通费260元。综上,本诉原告的总损失为x.98元,该款由反诉原告承担8001.69元(x.98×70%),反诉原告的总损失为2043.3元,该款由本诉原告承担613元(2043.3元×30%)。因反诉原告乐某峰系在校学生,虽然其已经成年,但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之规定,应由其抚养人乐某某垫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乐某峰赔偿本诉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8001.69元(x.98元×70%)。

二、本诉原告金某某赔偿反诉原告乐某峰各项损失613(2043.3元×30%)元。

三、一、二项抵销后,反诉原告乐某峰赔偿本诉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7388.69元、(8001.69元-613元),该款应由其抚养人乐某某垫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诉原告金某某承担150元,反诉原告乐某峰承担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