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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

原告尹某因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尹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3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孙某,2010年3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孙某驾驶的豫x大客车去武陟的路上,当车行至武陟县X乡X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肝挫裂伤,被人紧急送至三阳乡卫生院救治,随后转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本次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孙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豫x大客车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损害赔偿协商不成,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8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390元;4、陪护费5303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7、误工费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79.58元;9、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需要陪护两人,以及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3、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费用5821.75元,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4、尹f、尹某敏的户籍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尹f、尹某敏两人陪护,二人是城镇居民;5、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尹某亚、韩振芹之间的扶养关系,以及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6、胡辰龙独生子女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胡辰龙之间的抚养关系,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7、尹某、尹某亚、韩振芹、胡辰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尹某、胡辰龙系城镇居民,韩振芹、尹某亚是农村居民,各自应按相应标准计算;8、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尹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尹某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孙某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虽提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9日8时左右,原告尹某乘坐孙某驾驶的豫x大客车去武陟的路上,当车行至武陟县X乡X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骨折,肝挫裂伤等,被人紧急送至三阳乡卫生院救治,随后转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经过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豫x大客车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尹某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821.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陪护人为尹f、尹某敏。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尹某的父亲尹某亚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韩振芹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尹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辰龙,尹某与胡辰龙、尹f、尹某敏均系城镇户口。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尹某在乘坐豫x大客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系该客车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大客车的所有人,孙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和伤势情况,原告该项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陪护费,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有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因关于陪护人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但称交通票据遗失,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计算的数额也不高于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自2009年12月9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7日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8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陪护费5303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6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9.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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