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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与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8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白集团沈阳电子应用设备公司工人,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张锦,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洋,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恩忠,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孙某、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洋、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被上诉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给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缺乏确凿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某请求排除防碍、调房或合理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告知上诉人孙某对如不能调房给其造成的损失负责举证,可参照被挡光房屋价值的贬损确定,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公正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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