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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丁、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王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城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随其爷爷去潢川看病,途经黄湖农场至桃林镇X路时,被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倒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5万余元且仍需做第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丁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城乡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本次事故的发生某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部分项目过高。本次事故发生某,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因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其多垫付的费用。

被告城乡客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本次事故的发生某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保,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挂靠本公司经营。根据挂靠协议,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某通事故所产生某费用均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本次事故的发生某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受损失,本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超出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赔付给原告后,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所诉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依照相应标准确定。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张某丁应负全部责任;

2、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2张(金额353.05元)、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金额52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x.01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6页、住宿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8345元)、陪护(床)费票据2张(金额475元,其中陪护费200元与2008年10月7日所支出输送费100元均在№x这一张票据中),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4、德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9年4月3日)及费用票据1张(金额500元),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因伤残评定支出费用500元;

5、潢川县上油岗尤庙小学证明1份、该学校颁发给原告王某甲的奖状2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小学生某事故发生某学习成绩优秀;

6、证人朱纯朝、徐朝斌、徐连珍、杨世林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生某能力、学习能力明显下降,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张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2、其向原告家人预付事故赔偿款的收据5张(金额x元),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但其中有x元因情况紧急没有向原告家人索要收据。

被告城乡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丁与该公司所签的挂靠协议书及志愿书各1份,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丁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前述两种保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但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一险种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公司在进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享有相应的免赔权。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朱纯朝、徐朝斌、徐连珍、杨世林等四人进行了调查,并依职权就原告的学习、生某等情况对原告王某甲同班同学杨雪、杨文泽进行了调查。朱纯朝等四人均表示各自的证明材料所述是事实,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性格改变、学习成绩下降;杨文泽证明:“她(原告王某甲)原来脾气很好,现在变古怪了,有时和她开玩笑,她也当真……原来可不是这样的”、杨雪证明:“她原来聪明的很,学习很好,每次考试都是班里前三名,现在学习成绩不好,这次期中考试,她语文刚及格、数学才考了40多分,而且她现在说话像男孩,还说脏话”。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x元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于其陈述的除收据之外的其他赔偿款要向亲属了解后再确定具体数额。

对被告城乡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挂靠协议书及志愿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

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非医疗费票据,对此应予剔除;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地点不相符;3、证人朱纯朝等四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城乡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无异议。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其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其已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则应由该公司退还其本人。

被告城乡客运公司对原告及其余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用药存在超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情况,对超出部分应予扣除;2、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非医疗费票据,对此应予剔除;3、原告之父王某乙因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只能以火车硬卧车票价格确定;4、原告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常理,不应该计算此项费用;5、原告以朱纯朝等人的证明材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对被告张某丁及被告城乡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对证人朱纯朝、徐朝斌、徐连珍、杨世林及杨雪、杨文泽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在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对医疗费单据,被告张某丁、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朱纯朝等四人的证明材料,虽然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材料已经法庭依职权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交住宿费票据,无法明确反映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部分票据亦无法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故对于超出合理支出范围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丁及被告城乡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丁预付赔偿款的数额,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在诉讼中表示,除收据证明的x元之外,另有5000元赔偿款未出具收据。即被告张某丁共计预付赔偿款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日8时,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客车沿黄湖农场至桃林镇X路行驶到潢川县X镇X路段时,因与其它车辆会车,将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致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某,原告于当日入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此后,随即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头皮裂伤。经该院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71天。出院时该院建议其“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在前述治疗过程某,共花费医疗费x.06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自潢川向武汉转诊的2320元、进行高压氧治疗的运送费用4580元,计6900元。除此之外,原告之父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某从务工地到武汉处理其住院治疗事宜也有交通费用支出。2009年4月3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致头颅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该所评定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丁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某,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家人预付赔偿款x元。

另查,原告王某甲系潢川县X乡尤庙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其学习成绩较好,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被告张某丁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为其本人出资购买,但自2008年5月起挂靠被告城乡客运公司经营,其按50元/月的标准交纳挂靠经营费。截至事故发生某,该费用共计25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城乡客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某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某,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但其在遇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终致事故发生某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致残。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丁对于原告王某甲因事故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均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丁所驾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城乡客运公司经营。被告城乡客运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其日常经营,但按固定金额收取了挂靠费。故该公司应以其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某所收取的挂靠费为限,对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甲因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有关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甲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x.06元。

2、交通费。因原告王某甲系严重脑外伤,在前往武汉抢救治疗过程某,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确需支出费用。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因其需进行高压氧治疗,其间运送过程某相应交通费用发生。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计6900元;此外,原告受伤后其父王某乙自其务工地广州赶往武汉处理其住院事宜,该做法符合常理。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应按其父乘飞机实际发生某费用计,但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酌定以广州至武汉间铁路快速列车硬卧票均价,即240元/人(铁路售票处数据)为准计算。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71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甲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71天,即:71天×15元/天=1065元;

4、护理费。因原告王某甲年龄尚小,其生某自理能力较差,且其为脑部外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应以两人相互配合护理为宜,故该项费用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限,按两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其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元/365天×71天×2≈5147.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及其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4454元/年(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89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脑部受伤并致残。从法庭调查情况可见,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学习、生某、心理均已造成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而对于其今后生某、心理的发育和健全也有可能造成消极影响。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

7、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71天×15元/天=1065元;

8、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500元。

前述1-8项共计x.46元。

关于被告张某丁、城乡客运公司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张某丁、城乡客运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甲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5147.4元、交通费714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评定费共计x.06元。被告张某丁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在事故处理过程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的x元,其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06元。被告城乡客运公司以其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某所收取的挂靠费为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城乡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首先,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部分由保险人在该保险内“负责赔偿”;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本案中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的损失部分,依照前述认定,扣除被告张某丁已预付的x元,目前其未获赔偿金额为x.06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可以仅就该未获赔偿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张某丁已预付赔偿款x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将剩余理赔款直接退还被告张某丁。

综上,对于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城乡客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评定费x.06元。被告城乡客运公司以250元为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将剩余理赔款直接退还被告张某丁)。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6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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