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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酒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胡同内,趁被害人赵××行走不备之机,公然将其挎包夺走,被害人遂在其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不慎将挎包掉落在地上,被害人赵××上前捡包时,被告人黄某乙回头向其身上跺了一脚,继续抢被害人的包后周围群众追赶上来,被告人弃赃逃跑,跑至本市X路东侧时被群众抓获。经清点,挎包内有现金564元,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估价价值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赵××、齐××、桑××、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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