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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4O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显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农历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宁陵县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4月11日,万保玉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二人。据商丘市房2006共字第x号共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共有权人为韦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6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2008年7月,原告韦某某以被告经常打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另查明:现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未共同生活。除本案房产外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共有债权、债务或对方在本市另有住房的有效证据;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该房现价值7.6万元,且均不同意缴纳费用对该房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庭后调解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经分别竟价均同意支付对方4.5万元以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二人属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在房管局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比例为各占50%,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争议房产双方均主张所有权不予放弃,在同等条件下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到双方庭下调解时的竟价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判归原告方为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房价款的50%,应按双方竟价的价格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商品房归原告韦某某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韦某某承担)。二、原告韦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9O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O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略)调查万保玉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涉案的一套房产是王某某一个人购买万保玉的,根本不是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韦某某一分钱没有拿,原产权人万保玉可以证明。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王某某一人购买,还是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1日万保玉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韦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是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该房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43.26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各50%。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涉案房产系其一人所购买,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时,当事人双方认可该涉案房产现价值7.6万元,且当事人双方原审庭后调解时均表示谁要该房产,给对方补偿4.5万元,但对房产权的归属有争议。原审法院依据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韦某某所有,被上诉认韦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4.5万元合理、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个人享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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